第 1 條

法務部為處理法醫鑑驗、人員培訓及法醫科技研究發展事項,特設法醫研究所(以下簡稱本所)。

第 2 條

本所掌理下列事項:
  • 一、身體、病理及死因之勘驗、檢驗、鑑定及研究。
  • 二、藥毒物之勘驗、檢驗、鑑定及研究。
  • 三、刑事證物之勘驗、檢驗、鑑定及研究。
  • 四、法醫學上疑難鑑驗之解釋及研究。
  • 五、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業務指導及監督。
  • 六、法醫人員之培訓。
  • 七、其他有關法醫學之研究及發展事項。

第 3 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師(一)級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副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第 4 條

本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 5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