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矯正學校掌理下列事項:
- 一、學生之教育及技訓。
- 二、學生之輔導及文康。
- 三、學生之生活管理及安全維護。
- 四、學生之衛生及醫療。
- 五、學生之名籍、給養及保管。
- 六、學生之獎勵及懲罰。
- 七、學生之申訴及權益救濟。
- 八、學生之離校及保護。
- 九、其他有關矯正學校之管理事項。
第 4 條
- 1矯正學校置校長一人,聘任,應就曾任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或具有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任用資格,並具有關於少年矯正之學識及經驗者遴任之。
- 2校長之聘任,由法務部為之,並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其相關規定。
第 7 條
- 1矯正學校置教務主任一人,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 2矯正學校置輔導主任一人,由校長就輔導教師聘兼之。
- 3矯正學校置學務主任一人,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或由教導員兼任之。
- 4前三項聘兼為主任之教師均應為矯正學校編制內之專任教師,並應報請法務部矯正署備查,任期一年一聘。
第 10 條
- 1矯正學校專任教師,依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聘任,員額編制如下:
- 一、教師:每班置教師三人。
- 二、輔導教師:依學生人數,每二十五人置一人,未滿二十五人者,以二十五人計。
- 三、特教教師:依實際需要每校置一人至六人。
- 2每班置導師一人,由專任教師兼任之。
- 3第一項各類專任教師,法務部矯正署得視實際需要,於所轄矯正學校總教師員額不變之情形下,移撥教師員額至其他矯正學校,並得於各類教師間調整員額。
- 4矯正學校依課程實需,得另聘兼任或代課教師授課,並得聘請業界專家協同教學。
- 5矯正學校專業輔導人員員額編制如下:
- 一、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每校置二人至三人。
- 二、社會工作師,每校置二人至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