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法務部矯正署為辦理少年刑罰及感化教育之執行業務,特設各少年矯正學校(以下簡稱矯正學校)。

第 2 條

  • 1
    矯正學校應以中學方式設置,辦理國民中學教育及高級中等教育,其學校定名為中學。
  • 2
    矯正學校應就執行刑罰者及感化教育處分者分別設置。

第 3 條

矯正學校掌理下列事項:
  • 一、學生之教育及技訓。
  • 二、學生之輔導及文康。
  • 三、學生之生活管理及安全維護。
  • 四、學生之衛生及醫療。
  • 五、學生之名籍、給養及保管。
  • 六、學生之獎勵及懲罰。
  • 七、學生之申訴及權益救濟。
  • 八、學生之離校及保護。
  • 九、其他有關矯正學校之管理事項。

第 4 條

  • 1
    矯正學校置校長一人,聘任,應就曾任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或具有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任用資格,並具有關於少年矯正之學識及經驗者遴任之。
  • 2
    校長之聘任,由法務部為之,並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其相關規定。

第 5 條

矯正學校置副校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應就曾任或現任具有矯正實務經驗者派充之。

第 6 條

矯正學校置秘書,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第 7 條

  • 1
    矯正學校置教務主任一人,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 2
    矯正學校置輔導主任一人,由校長就輔導教師聘兼之。
  • 3
    矯正學校置學務主任一人,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或由教導員兼任之。
  • 4
    前三項聘兼為主任之教師均應為矯正學校編制內之專任教師,並應報請法務部矯正署備查,任期一年一聘。

第 8 條

矯正學校聘任、派充、任用、聘兼或兼任學校校長、副校長、秘書、教務主任、輔導主任及學務主任,應注意審酌其領導能力、少年保護及少年矯正教育之學識經驗。

第 9 條

  • 1
    矯正學校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2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10 條

  • 1
    矯正學校專任教師,依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聘任,員額編制如下:
    • 一、教師:每班置教師三人。
    • 二、輔導教師:依學生人數,每二十五人置一人,未滿二十五人者,以二十五人計。
    • 三、特教教師:依實際需要每校置一人至六人。
  • 2
    每班置導師一人,由專任教師兼任之。
  • 3
    第一項各類專任教師,法務部矯正署得視實際需要,於所轄矯正學校總教師員額不變之情形下,移撥教師員額至其他矯正學校,並得於各類教師間調整員額。
  • 4
    矯正學校依課程實需,得另聘兼任或代課教師授課,並得聘請業界專家協同教學。
  • 5
    矯正學校專業輔導人員員額編制如下:
    • 一、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每校置二人至三人。
    • 二、社會工作師,每校置二人至三人。

第 11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