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法務部矯正署為辦理少年之收容及羈押業務,特設各少年觀護所。

第 2 條

少年觀護所掌理下列事項:
  • 一、少年之鑑別輔導。
  • 二、少年之衛生保健。
  • 三、少年之戒護管理。
  • 四、少年之名籍、給養及保管。
  • 五、其他有關少年觀護所管理事項。

第 3 條

少年觀護所得置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副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第 4 條

少年觀護所與其他矯正機關合署辦公者,前條之人員得為兼任或兼辦。

第 5 條

  • 1
    少年觀護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2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6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