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法務部矯正署為辦理被告羈押業務,特設各看守所。

第 2 條

法務部矯正署得視看守所之容額或安全管理上需要,擬訂分類基準。

第 3 條

看守所掌理下列事項:
  • 一、被告之生活輔導。
  • 二、被告之作業。
  • 三、被告之衛生保健。
  • 四、被告之戒護管理。
  • 五、被告之名籍、給養及保管。
  • 六、其他有關看守所管理事項。

第 4 條

  • 1
    看守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但容額在一千人以上之看守所,其所長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 2
    前項但書規定之看守所並得置副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第 5 條

看守所置秘書,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第 6 條

看守所與其他矯正機關合署辦公者,前二條之人員得為兼任或兼辦。

第 7 條

  • 1
    看守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2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8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