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條例依法務部組織法第六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以下簡稱本署) 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行政執行法規之研擬及闡釋事項。
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之決定事項。
三、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之監督、審核、協調、聯繫及其他
    事項。

第 3 條

本署設三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由主任行政執行官一人監督各該組
事務。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科辦事。

第 4 條

本署設秘書室,掌理文書、印信、出納、庶務、議事、編印、研考及其他
不屬於各組、室之事項。

第 5 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綜理署務,並指
揮、監督所屬人員;副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襄理署務。
前項署長、副署長應具有行政執行官任用資格。

第 6 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主任行政執行官三人,職
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
簡任第十職等;行政執行官二十五人至二十七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
第九職等,其中九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秘書二人,職務列薦任第
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管理師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組員
二十三人至二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辦事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一人,職務列委任第
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7 條

本署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
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8 條

本署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
會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9 條

本署設統計室,置統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統計事
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0 條

本署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1 條

本署得視業務需要,設行政執行處,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12 條

第五條、第六條之署長、副署長、主任行政執行官、行政執行官職務人員
,必要時得借調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充任之。

第 13 條

第五條、第六條之署長、副署長、主任行政執行官、行政執行官職務人員
,其年資得與法官或檢察官之年資相互採計。

第 14 條

行政執行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現任或曾任法官、檢察官,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二、經司法官或行政執行官考試及格者。
三、現任或曾任律師,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
    職務任用資格者。
四、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
    學研究院、所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現任或曾任司法行政人
    員、法院及檢察署辦理紀錄、執行之書記官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
    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五、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
    學研究院、所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現任或曾任稅務或關務
    行政工作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六、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
    學研究院、所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現任或曾任各級行政機
    關法制工作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具有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任用資格之一者,應經甄審、訓練合格;其甄審
及訓練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15 條

第五條至第十條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
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16 條

本署於必要時,得報請法務部核准,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就本
條例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 17 條

本署辦事細則,由署擬訂,報請法務部核定之。

第 18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