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以下簡稱本署) 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行政執行法規之研擬及闡釋事項。 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之決定事項。 三、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之監督、審核、協調、聯繫及其他 事項。
第 6 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主任行政執行官三人,職 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 簡任第十職等;行政執行官二十五人至二十七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 第九職等,其中九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秘書二人,職務列薦任第 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管理師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組員 二十三人至二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辦事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一人,職務列委任第 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14 條
行政執行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現任或曾任法官、檢察官,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二、經司法官或行政執行官考試及格者。 三、現任或曾任律師,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 職務任用資格者。 四、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 學研究院、所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現任或曾任司法行政人 員、法院及檢察署辦理紀錄、執行之書記官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 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五、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 學研究院、所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現任或曾任稅務或關務 行政工作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六、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 學研究院、所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現任或曾任各級行政機 關法制工作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具有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任用資格之一者,應經甄審、訓練合格;其甄審 及訓練辦法,由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