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 一、內亂防制事項。
- 二、外患防制事項。
- 三、洩漏國家機密防制事項。
- 四、貪瀆防制及賄選查察事項。
- 五、重大經濟犯罪防制事項。
- 六、毒品防制事項。
- 七、洗錢防制事項。
- 八、電腦犯罪防制、資安鑑識及資通安全處理事項。
- 九、組織犯罪防制之協同辦理事項。
- 十、國內安全調查事項。
- 十一、機關保防業務及全國保防、國民保防教育之協調、執行事項。
- 十二、國內、外相關機構之協調聯繫、國際合作、涉外國家安全調查及跨國犯罪案件協助查緝事項。
- 十三、兩岸情勢及犯罪活動資料之蒐集、建檔、研析事項。
- 十四、國內安全及犯罪調查、防制之諮詢規劃、管理事項。
- 十五、化學、文書、物理、法醫鑑識及科技支援事項。
- 十六、通訊監察及蒐證器材管理支援事項。
- 十七、本局財產、文書、檔案、出納、庶務管理事項。
- 十八、本局工作宣導、受理陳情檢舉、接待參觀、新聞聯繫處理、為民服務及其他公共事務事項。
- 十九、調查人員風紀考核、業務監督與查察事項。
- 二十、上級機關特交有關國家安全及國家利益之調查、保防事項。
第 3 條
本局設國家安全維護處、廉政處、經濟犯罪防制處、毒品防制處、洗錢防制處、資通安全處、國內安全調查處、保防處、國際事務處、兩岸情勢研析處、諮詢業務處、鑑識科學處、通訊監察處、督察處、總務處及公共事務室,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 6 條
- 1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處長十五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專門委員二十四人至三十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副處長三十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其中十五人得由專門委員兼任;主任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秘書二十七人至三十六人,督察十五人至二十一人,技正十八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十二人,督察七人,技正六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科長六十五人至七十五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調查專員八十人至一百二十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十五人至二十五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調查官一百二十人至二百二十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六十五人至九十人,技士二十五人至四十五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員一百人至一百二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五十人至七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 2本法施行前,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 10 條
- 1本局為辦理各項犯罪案件資料之綜合研析、評估、防制及法制研究事項,設研究委員會,置研究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由局長指派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2本局因業務需要,得報請法務部核准,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或調兼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