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執行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九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事宜
,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第四款申請遴任者,其年齡應未滿五十五歲,其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四款申請者並應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
前項所稱之薦任職任用資格,係指依下列規定而取得任用資格者: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或在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
    六日前依考試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法或當時實施之公務人員升
    等考試法所舉辦之薦任以上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取
    得者。
二、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並依專門職
    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規定轉任公務人員取得者。
前項各類考試之科目應包含本條例第六條所定之主要法律科目一科以上。
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申請遴任者,其年齡應未滿五十五歲,並具簡任
職任用資格以及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資格。
前項所稱之簡任職任用資格,係指具備第二項之考試及格資格而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取得之簡任職任用資格。

第 3 條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申請遴任者,應向法務部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其格式如附件一) 。
二、簡歷表 (其格式如附件二) 。
三、公立醫院體格檢查合格 (符合司法官特考之體格標準) 之體檢表。
四、律師高等考試及格證書。
五、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之登錄證件及執業期間承辦刑事訴訟案件所擬
    書狀二十件 (正本或繕本) ,每一案號為一件,編列頁碼裝訂成冊,
    共十二冊,所送每一件書狀均需附委任狀影本或足以證明其曾受委任
    之處分書、起訴書或裁判書影本;或取得律師執業資格後,曾任法官
    助理或檢察事務官三年以上者,服務期間依法院組織法或行政法院組
    織法規定所承辦事務經法官、檢察官或直屬長官簽證之擬稿二十件,
    每一案號為一件,編列頁碼裝訂成冊,共十二冊。併計以上二種年資
    者,由申請人選擇提出刑事辦案書狀或辦案擬稿,或按二種年資之比
    例提出,以供審查。
六、每年承辦案件之件數,並註明案號,案由表十二份 (其格式如附件三
    ) 。

第 4 條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四款申請遴任者,應向法務部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其格式如附件一) 。
二、簡歷表 (其格式如附件二) 。
三、公立醫院體格檢查合格 (符合司法官特考之體格標準) 之體檢表。
四、獨立學院以上畢業證書。
五、薦任職以上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或經銓敘合格之證明書。
六、任教授、副教授三年或講師五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證明文
    件 (含教育部教師資格審查合格證書及任教學校核實出具之服務成績
    優良之年資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之證明文件) 。
七、任教主要法律科目之中華民國法律編著有系統之著作一種,並以獨立
    完成及最近五年出版者為限,字數須在五萬以上,並於每篇詳註參考
    書目之章節或頁次,期刊之卷期別及頁次,共十四冊。

第 5 條

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申請遴任者,應向法務部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其格式如附件一) 。
二、簡歷表 (其格式如附件二) 。
三、公立醫院體格檢查合格 (符合司法官特考之體格標準) 之體檢表。
四、獨立學院以上畢業證書。
五、第二條第四項之證明文件。
六、取得薦任實授司法官資格之證明文件、任主要法律科目之專任教授證
    明文件 (證明文件比照第四條第六款辦理) 。
七、任教主要法律科目之中華民國法律編著有系統之著作一種,並以獨立
    完成及最近五年出版者為限,字數須在十萬以上,並於每篇詳註參考
    書目之章節或頁次,期刊之卷期別及頁次,共十四冊。

第 6 條

法務部接受申請後,應先為品德調查,並得函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及申請人曾登錄地區之律師公會或曾任職機關 (學校) 表示意見或提
供相關資料。

第 7 條

法務部設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講師充任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查委員
會 (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 ,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政務次長兼任;委員十
人,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常務次長 (二人) 、主任秘書、法律事
務司司長、檢察司司長、本部司法官訓練所所長、人事處處長、中央政府
所在地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及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兼任。
審查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資格條件之審查。
二、申請人品德調查結果之審查。
三、律師之辦案書狀、法官助理或檢察事務官之辦案擬稿及教授、副教授
    、講師之專門著作,均由主任秘書、法律事務司司長、檢察司司長、
    本部司法官訓練所所長審查。其申請充任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送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審查,必要時得聘請法律學者三人審查之。
四、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講師充任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成績及其他有
    關事項之審查或研議。

第 8 條

書狀及辦案擬稿或著作之審查,以平均滿七十分為及格;及格者另擇期通
知參加面試。
前項面試由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指派其中委員五人行之,採個別面試方式
,就下列項目評分:
一、儀態 (包括禮貌、態度、舉止) ,配分十分。
二、言辭 (包括聲調、語言表達能力) ,配分二十分。
三、才識 (包括志趣、領導、問題判斷、分析、專業知識、專業技術與經
    驗) ,配分五十分。
四、綜合考評 (整體考量其適任性) ,配分二十分。
完成面試評分後,再將申請人之資格條件、品德調查結果、書狀或辦案擬
稿或著作審查成績及面試成績等有關資料,送請審查委員會審議。其中書
狀、辦案擬稿及著作之審查成績與面試成績各占百分之五十,但面試成績
不滿六十分者不予錄取。審議結果視業務需要擇優提出錄取人選建議名單
,由部長核定錄取後通知申請人。

第 9 條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第四款充任檢察官者,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十
八條規定參加當期司法官訓練成績及格,再派充候補檢察官,其候補之期
間、俸給、服務成績之考查、配受案件之限制,適用本條例第十條第四項
所定之候補規則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