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法官會議議決下列事項:
- 一、依法律及司法院所定事務分配辦法,預定次年度司法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事項。
- 二、辦理法官考核之建議事項。
- 三、本法第二十一條所定對法官為監督處分之建議事項。
- 四、其他與法官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之建議事項。
- 2前項第一款之議決對象,不包括調至他機關辦事之法官。
第 12 條
- 1議程由法院書記廳(處)編擬,分列報告事項、討論事項或其他事項,經院長核定後於院內網站公告。
- 2前項議程至遲於法官會議開會前一日應併同會議相關文件分送各出席人員。但經核定為應秘密之議案或有急迫情形時,得於開會現場分送各出席人員。
第 17 條
- 1法官因故不能出席法官會議者,得出具委託書委託其他法官代理出席;每一法官受託代理以一人為限。
- 2委託代理出席人數不得逾出席人數三分之一;逾出席人數三分之一者,由主席依受託法官簽到先後或以抽籤定之。
第 25 條
- 1復議如經三分之二以上法官之出席及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維持原決議時,院長得於復議決議後五日內聲請職務法庭宣告其決議違背法令。
- 2職務法庭宣告決議違背法令者,其決議無效。法官會議自發交復議日起十五日內未議決,或未作成前項維持原決議之議決者,其原決議失其效力。
第 27 條
- 1法官會議得組成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小組(以下簡稱事務分配小組)或其他小組,研擬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之意見,並提出法官會議議決。
- 2事務分配小組得預擬第四條但書之事務分配方案,並提出法官會議議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