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七條訂定之。
第 2 條
法官檢察官並重,其任用資格相同,服務年資併計。
第 3 條
法官得與檢察官互調任職。
第 4 條
各級法院兼任庭長之法官,得與同級檢察機關主任檢察官互調任職。
第 5 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得與同級法院及其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互調任職。
第 6 條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出缺,應就實任 法官及檢察官合計在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優先遴調之。
第 7 條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高 等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庭長之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主任檢察官出缺,得就具有任用資格曾任同級法院法官,並曾任同級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成績優良者,優先遴調之。
第 8 條
連續任法官或檢察官四年以上者 (含候補法官或候補檢察官及其年資) , 得請求調任同級檢察官或法官。但自司法官班第三十九期起分發之候補法 官或候補檢察官,須於候補期滿經考查候補成績及格者,始得請求調任。
第 9 條
司法院或法務部因各級法院或檢察機關業務需要有調用檢察官或法官之必 要時,得指名商調,並於徵得本人同意後,得請先將擬調人員履歷表及資 料表 (附件一) 檢送參考。
第 10 條
法官請求調任檢察官或檢察官請求調任法官者,應填具請求書 (附件二) 層報其上級主管機關核轉法務部或司法院,並應將請調人員履歷表及資料 表隨同請求書檢送參考。
第 11 條
司法院、法務部為辦理法官、檢察官之互調,應各指派人員組成法官檢察 官互調協調小組。
第 12 條
前條小組之擬議,應各報請其主管長官並經其人事審議會通過後調任之。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