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法官法第四十一條之二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掌理法官個案評鑑事項。

第 3 條

  • 1
    本會置委員十三人,其產生方式如下:
    • 一、法官代表三人,由全體法官票選之。
    • 二、檢察官代表一人,由全體檢察官票選之。
    • 三、律師代表三人,由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一人至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
    • 四、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六人,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推舉法官、檢察官、律師以外之人六人,送司法院院長遴聘。
  • 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評鑑委員:
    • 一、各級法院及其分院之現任院長。
    • 二、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之現任檢察長。
    • 三、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
    • 四、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 五、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 3
    司法院院長遴聘第一項第四款之委員時,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4 條

  • 1
    本會委員每屆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一次。
  • 2
    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於每屆法官評鑑委員任期屆滿前,將票選之檢察官代表、律師代表與各自推舉之法官、檢察官、律師以外之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分別列冊函送司法院。
  • 3
    司法院應於每屆法官評鑑委員會組成後,公布全體委員名單,並發給評鑑委員證書。
  • 4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相關費用。

第 5 條

  • 1
    本會委員之檢察官代表、律師代表出缺時,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將遞補委員名單送司法院辦理遞補;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出缺時,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按出缺名額各推舉人選送司法院院長補聘;法官代表出缺時,依法官評鑑委員會法官代表票選辦法規定辦理遞補。
  • 2
    遞補委員之任期至該屆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 6 條

  • 1
    本會每屆委員第一次開會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召集委員,一人為副召集委員。
  • 2
    本會會議由召集委員召集並主持會議。但每屆第一次會議由司法院院長指定之委員召集。
  • 3
    召集委員因故不能召集、主持會議時,由副召集委員為之。
  • 4
    本會每月開會一次,無議案時得不召開,必要時得加開臨時會。
  • 5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 7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司法院指派編制內簡任職人員兼任,執行本會相關事務。

第 8 條

  • 1
    本會置科長一人;科員一人至三人,辦理文書、事務管理、檔案管理等行政事務;二等書記官一人至二人;三等書記官三人至五人,協助辦理議事、紀錄、調查等事項。
  • 2
    前項人員得自司法院或所屬機關編制內人員調用。

第 9 條

司法院得因本會業務之需要,依法聘用專責人員,協助本會辦理評鑑請求之審查、評鑑事件之調查,及其他與評鑑有關之事務。

第 10 條

  • 1
    聘用人員應具備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之法律或相關科系畢業學歷。
  • 2
    符合前項資格且具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優先聘用:
    • 一、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
    • 二、碩士以上學位資格。
  • 3
    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聘用。

第 11 條

聘用人員之聘用採曆年制,聘期一年,工作表現優良者得予續聘。

第 12 條

  • 1
    聘用人員之薪資、考核事項,準用法官助理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之規定。
  • 2
    本規程所未規定之聘用事項,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準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規定。

第 13 條

本會辦理事務所需經費,由司法院編列預算支應。

第 14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