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本會置委員十三人,其產生方式如下:
- 一、法官代表三人,由全體法官票選之。
- 二、檢察官代表一人,由全體檢察官票選之。
- 三、律師代表三人,由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一人至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
- 四、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六人,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推舉法官、檢察官、律師以外之人六人,送司法院院長遴聘。
-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評鑑委員:
- 一、各級法院及其分院之現任院長。
- 二、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之現任檢察長。
- 三、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
- 四、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 五、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 3司法院院長遴聘第一項第四款之委員時,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4 條
- 1本會委員每屆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一次。
- 2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於每屆法官評鑑委員任期屆滿前,將票選之檢察官代表、律師代表與各自推舉之法官、檢察官、律師以外之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分別列冊函送司法院。
- 3司法院應於每屆法官評鑑委員會組成後,公布全體委員名單,並發給評鑑委員證書。
- 4本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相關費用。
第 5 條
- 1本會委員之檢察官代表、律師代表出缺時,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將遞補委員名單送司法院辦理遞補;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出缺時,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按出缺名額各推舉人選送司法院院長補聘;法官代表出缺時,依法官評鑑委員會法官代表票選辦法規定辦理遞補。
- 2遞補委員之任期至該屆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 6 條
- 1本會每屆委員第一次開會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召集委員,一人為副召集委員。
- 2本會會議由召集委員召集並主持會議。但每屆第一次會議由司法院院長指定之委員召集。
- 3召集委員因故不能召集、主持會議時,由副召集委員為之。
- 4本會每月開會一次,無議案時得不召開,必要時得加開臨時會。
- 5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 8 條
- 1本會置科長一人;科員一人至三人,辦理文書、事務管理、檔案管理等行政事務;二等書記官一人至二人;三等書記官三人至五人,協助辦理議事、紀錄、調查等事項。
- 2前項人員得自司法院或所屬機關編制內人員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