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建立法官評鑑制度,維護良好司法風氣,提高司法公信力,特訂定本辦
法。

第 2 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行使職權,不得影響審判獨立。

第 3 條

依本辦法受評鑑之法官,包括下列各款人員:
一、各級法院法官。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第 4 條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各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關於該院及
其訴訟轄區內各法院法官品德操守有損司法信譽、嚴重違反辦案程序或開
庭態度嚴重不良有損司法形象事項之個案評鑑。但司法院認有必要時,得
定期命上開評鑑委員會為地區性之全面評鑑。
前項法官評鑑委員會由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分別召集之,委
員五人,由各該法院遴聘法官及法學教授擔任,委員會主席由委員互相推
選之。
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關於最高法院法官、最高行政法院法官、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評鑑,及第一項法官評鑑之覆審事項。
前項法官評鑑委員會,司法院委由最高法院召集之,委員九人,亦委由最
高法院遴聘法官及法學教授擔任,委員會主席由委員互相推選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委員應於每件第一次開會前遴聘之,評鑑委員至少應有一
名與受評鑑人為同一審級法官。

第 5 條

下列機關或團體認為法官品德操守、辦案程序或開庭態度有評鑑之必要時
,得檢具受評鑑人個案評鑑相關資料移請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
一、法官所屬法院及其上級法院。
二、前款法院配置之檢察署。
三、司法院及法務部。
四、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
五、依法設立登記之全國性人民團體。但以其章程所定之宗旨、任務與健
    全司法有關者為限。
法官本人認為其品德操守、辦案程序或開庭態度遭受誤解,有澄清之必要
時,得聲請該管法官評鑑委員會作個案評鑑,亦得聲請所屬法院移送該管
法官評鑑委員會為個案評鑑。
法官三人以上認為法官品德操守、辦案程序或開庭態度有評鑑之必要時,
得檢具相關資料,交由所屬法院送請該管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除顯不合
本辦法規定或顯無理由者外,所屬法院不得拒絕。

第 6 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委員之遴聘方式如下: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專業法院應於每年司法年度終結前,經全
體法官推選相當人數之法官為次年度法官評鑑委員候選人,列名造冊送司
法院。現職法官除初任或候補第一年及最近五年曾受懲戒或申誡以上處分
者外,均得為候選人。
前項各法院應推選法官評鑑委員候選人人數,各為其法院現職法官人數之
十分之二,候選人人數如非整數者,小數部分以一人計。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暨高等
行政法院應於每年司法年度終結前,經全體法官選定相當人數之法學教授
為次年度法官評鑑委員候選人,經徵詢該法學教授同意後,列名造冊送司
法院。
前項應選定法官評鑑委員候選人人數如下:
一、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各三人。
二、最高行政法院,二人。
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一人。
四、高等行政法院及高等法院分院,各一至二人。
法學教授之選定宜分散至各院校,且儘量以轄區附近院校為原則。
司法院應將各級法院檢送之法官評鑑委員候選人名單彙整製冊,送最高法
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暨高等行政法院,於該年度內遇有評鑑事件時,由
各該法院院長邀請該院庭長或法官二人以上在場,公開抽籤決定該件法官
評鑑委員會成員,其任期至評鑑事件終結時止。
法官評鑑委員會委員除一名為法學教授、一名為與受評鑑人同審級之法官
外,其餘委員由各該法院院長斟酌受評鑑人之審級等情形,決定委員之類
別後抽籤。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訴訟轄區內各法院法官評鑑委員候選人
均為評鑑委員會成員,其人數不足五人部分,自其訴訟轄區之院長、庭長
及法官除最近五年曾受懲戒或申誡以上處分者外抽籤決定。
法官評鑑委員會委員因故不能出席評鑑會議,致無法作成決議時,各該法
院院長應重新公開抽籤遴聘委員遞補之。
各該法院院長因故不能主持抽籤事務時,由資深庭長代理之。

第 7 條

法官評鑑之移送及聲請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
一、品德操守事項,五年。
二、違反辦案程序事項,二年。
三、開庭態度事項,一年。
前項期間,無涉法官承辦個案者,自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算;牽涉法官
承辦訴訟個案者,自該法官辦結案件之日起算。

第 8 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於評鑑決議前,得為調查,或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並予
移送評鑑機關或團體及個案受評鑑人充分陳述之機會;於必要時,亦得通
知律師公會或聘請專家學者提供建議意見。調查所得資料,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得供人閱覽、抄錄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
或個人。
法官評鑑應秘密行之,但受評鑑人聲請公開者,不在此限。
法官評鑑之決議,應由全體委員無記名投票,以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9 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收受評鑑事件後,應即將評鑑移送書抄本送達受評鑑人,
受評鑑人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得提出答辯,並聲請到場陳述,逾期未提
出答辯或未聲請到場陳述者,法官評鑑委員會得逕行評鑑。
法官評鑑委員會收受法官聲請評鑑事件,應通知該法官所屬法院檢送相關
資料並提供意見。
法官評鑑委員會得決定行評鑑調查程序,由主席指定委員一人或數人,行
該程序。
法官評鑑需通知關係人、調取卷證或為其他調查時,由各該法院協助辦理
。
法官評鑑委員會於評鑑中,如發現受評鑑人有應受評鑑之事實,未經移送
或聲請評鑑者,應通知原移送機關或團體或該法官所屬法院處理。

第 10 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收受評鑑事件後,應於六個月內終結。
前項期間,自法官評鑑委員會收受評鑑事件之日起算;但評鑑事件牽涉法
官承辦訴訟個案尚未終結者,於該法官辦結案件前,不得進行評鑑程序,
其期間自該法官辦結案件之日起算。
法官評鑑委員會收受同一受評鑑人之數件評鑑事件,尚未終結者,得合併
處理。
法官評鑑委員會未於第一項所定之期間內終結者,司法院於認有必要時得
予催辦,或通知其停止評鑑,逕行調查,並就調查結果依相關規定處理。

第 11 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調查結果,認為受評鑑人品德操守有損司法信譽、嚴重違
反辦案程序或開庭態度嚴重不良有損司法形象者,應為送請司法院人事審
議委員會參處之決議,並得為懲處內容之建議。
法官評鑑委員會因評鑑而知悉法官有違法或失職之具體事實者,應由各該
法院報請司法院分別情形依法處理。

第 12 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調查結果,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付評鑑之決議
:
一、移送或聲請評鑑者非屬第五條所列機關、團體或法官。
二、受移送評鑑者非屬第三條各款所列現職人員。
三、移送或聲請評鑑內容非屬第四條第一項所列應受評鑑事項。
四、移送或聲請評鑑時,已逾第七條所定之期間。
五、同一事實經決議後,重複移送或聲請評鑑。
六、移送或聲請評鑑之事實已進入司法偵審程序、監察院調查程序、或司
    法院人事審議程序。
七、移送評鑑機關或團體撤回評鑑之移送或聲請人撤回評鑑之聲請。
八、受評鑑人死亡。
九、請求或移送顯無理由。

第 13 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調查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受評鑑人有第四條第一項所列應
受評鑑事項或移送評鑑內容所指摘之事實經查並非實在者,應為請求不成
立之決議。

第 14 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為評鑑結果之決議後,應指定委員一人製作評鑑決議書,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移送評鑑機關或團體或聲請人。
二、受評鑑人。
三、主文。
四、簡要事實。
五、決議日期。
六、法官評鑑委員會名稱及全體委員之姓名。
參與評鑑之委員,應於決議書原本簽名;委員因故不能簽名者,由主席附
記其事由,主席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其餘委員附記之。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暨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決議書正本應記明
受評鑑人或移送評鑑機關或團體,如不服評鑑結果者,得於評鑑決議書正
本送達後二十日內經原法官評鑑委員會向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聲請覆審
。

第 15 條

受評鑑人、移送評鑑機關或團體不服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高等行政法院法
官評鑑委員會評鑑結果者,得於評鑑決議書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載
明理由向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聲請覆審。
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所為評鑑,不得聲明不服。

第 16 條

評鑑決議書應送達受評鑑人及移送評鑑機關或團體。
評鑑決議確定後,各該法院應將決議書分送受評鑑人之服務機關及司法院
。

第 17 條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收受覆審聲請書後,應
速將覆審聲請書抄本送達相對人,並應於三十日內,將該評鑑事件相關資
料整理訂卷,陳送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覆審。
相對人於覆審決議作成前,得隨時向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提出意見書,
並得聲請到場陳述。

第 18 條

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受理評鑑覆審事件,應自為調查,但對於原法官評
鑑委員會已經調查之事證,得不重複調查。

第 19 條

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受理評鑑覆審事件,調查結果認為覆審之聲請已逾
覆審期間、違背覆審程式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議;認為覆審之聲請
有理由,或覆審聲請雖無理由,而原決議不當者,應將原決議撤銷,自為
決議。

第 20 條

法官評鑑程序關於迴避、拒絕、調查、筆錄、證人、鑑定人及送達,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有關規定。

第 21 條

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覆審決議後,應將卷證送還原法官評鑑委員會。

第 22 條

依第五條第二項聲請調查之事實,經法官評鑑委員會調查後,認法官確係
遭受誤解,而有澄清之必要時,法官評鑑委員會得函請受評鑑法官所屬法
院發布新聞。

第 23 條

法官評鑑業務之幕僚作業,由各該機關之人事單位負責。

第 2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