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依據司法官試署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第六條規定辦理。

第 2 條

法官之試署服務成績,分就其辦案書類、學識能力及品德操守審查之。
各項目之成績均達七十分以上者,為服務成績及格。

第 3 條

法官試署辦案書類之審查,應就最近一年內(含候補書類及格之日後)其
擔任獨任法官或民、刑事合議審判案件受命法官之辦案書類共十件,併同
司法院就其同期間之案件中,以電腦隨機抽樣方式抽取十件辦案書類,必
要時得調取卷宗,由所在法院報送司法院審查。                      
各法院於報送前項書類審查時,應將該法官最近一年內(含候補書類及格
之日後)擔任獨任法官或民、刑事合議審判案件受命法官之全部書類目錄
(自選十件書類除外)編號成冊,同時函送司法院人事處辦理電腦隨機抽
樣抽取十件辦案書類,再函復該法院彙報。                          
前二項之合議審判案件受命法官辦案書類,以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後收受原
本之書類為限。

第 4 條

法官試署辦案書類審查委員會,由司法院聘請現任或曾任最高法院法官、
高等法院庭長,或當有法學素養及審判經驗者若干人組成之,其中一人為
召集人。
委員會應先指定委員三人分別為初步審查,評定分數 (以平均七十分為及
格) ,加具評語,如審查委員三人中一人評定之分數未滿七十分,且高低
分相差十五分以上,得再指定委員一人參加初步審查及評定分數,經委員
會以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將審查結果提
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查。

第 5 條

法官試署服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應於法官試署每滿六個月後,依附表格式,
填具法官之學厭能力、品德操守考核表,報送司法院人事處存參,於辦案
書類審查時,併提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但有具體事證足認有不適
任法官之情事者,應即報送 。
附表
┌──────────────────────────────┐
│法官試署服務考核表                    自    年    月    日起│
│                            考核期間:至    年    月    日止│
├────┬──┬────────────┬─────────┤
│        │    │                        │  考  核  標  準  │
│項    目│細目│  具    體    內    容  ├─┬─┬─┬─┬─┤
│        │    │                        │優│佳│中│劣│惡│
├────┼──┼────────────┼─┼─┼─┼─┼─┤
│學識能力│學識│業務所需之本職學識充實。│  │  │  │  │  │
├────┼──┼────────────┼─┼─┼─┼─┼─┤
│        │常識│日常生活知識豊富。      │  │  │  │  │  │
├────┼──┼────────────┼─┼─┼─┼─┼─┤
│        │見解│見解平允妥當,思慮周全。│  │  │  │  │  │
├────┼──┼────────────┼─┼─┼─┼─┼─┤
│        │研究│經常深入研究業務上需知識│  │  │  │  │  │
│        │    │。                      │  │  │  │  │  │
├────┼──┼────────────┼─┼─┼─┼─┼─┤
│        │進修│勤於自我充實,吸收新知。│  │  │  │  │  │
├────┼──┼────────────┼─┼─┼─┼─┼─┤
│        │數量│辦理之事務數量如何。    │  │  │  │  │  │
├────┼──┼────────────┼─┼─┼─┼─┼─┤
│        │品質│辦理之事務品質如何。    │  │  │  │  │  │
├────┼──┼────────────┼─┼─┼─┼─┼─┤
│        │時效│能如期完成工作。        │  │  │  │  │  │
├────┼──┼────────────┼─┼─┼─┼─┼─┤
│        │方法│能運用適當方法,有條不紊│  │  │  │  │  │
│        │    │。                      │  │  │  │  │  │
├────┼──┼────────────┼─┼─┼─┼─┼─┤
│        │創造│對於所辦理之事務有創見或│  │  │  │  │  │
│        │    │創造力。                │  │  │  │  │  │
├────┴──┴────────────┼─┴─┴─┴─┴─┤
│  綜          合          評          分│                  │
├────────────────────┴─────────┤
│            評                        語                    │
├──────────────────────────────┤
│                                                            │
│                                                            │
│                                                            │
│                                                            │
│                                                            │
├────┬──┬────────────┬─┬─┬─┬─┬─┤
│品德操守│公正│公正無阿,不偏不倚。    │  │  │  │  │  │
├────┼──┼────────────┼─┼─┼─┼─┼─┤
│        │負責│勇於負責,具道德勇氣。  │  │  │  │  │  │
├────┼──┼────────────┼─┼─┼─┼─┼─┤
│        │盡職│忠於職守,盡必盡力。    │  │  │  │  │  │
├────┼──┼────────────┼─┼─┼─┼─┼─┤
│        │性情│敦厚謙沖,謹慎誠摰。    │  │  │  │  │  │
├────┼──┼────────────┼─┼─┼─┼─┼─┤
│        │親和│與同仁融洽相處,具有親和│  │  │  │  │  │
│        │    │力。                    │  │  │  │  │  │
├────┼──┼────────────┼─┼─┼─┼─┼─┤
│        │協調│善與人溝通,具協調能力。│  │  │  │  │  │
├────┼──┼────────────┼─┼─┼─┼─┼─┤
│        │廉潔│公私財物,予取不苟,清廉│  │  │  │  │  │
│        │    │自持。                  │  │  │  │  │  │
├────┼──┼────────────┼─┼─┼─┼─┼─┤
│        │交往│避免與有礙其職務身分之人│  │  │  │  │  │
│        │    │士交往。                │  │  │  │  │  │
├────┼──┼────────────┼─┼─┼─┼─┼─┤
│        │言行│言行令人警重,提昇法官形│  │  │  │  │  │
│        │    │象。                    │  │  │  │  │  │
├────┼──┼────────────┼─┼─┼─┼─┼─┤
│        │風評│處理事務及裁判,獲有佳評│  │  │  │  │  │
│        │    │。                      │  │  │  │  │  │
├────┴──┴────────────┼─┴─┴─┴─┴─┤
│  綜          合          評          分│                  │
├────────────────────┴─────────┤
│            評                        語                    │
├──────────────────────────────┤
│說明:                                                      │
│一  請於各考核標準之空格內打「ˇ」。                        │
│二  綜合評分七十分以上為及格。評語欄應說明具體事實。        │
└──────────────────────────────┘

第 6 條

本辦法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