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各類法院法庭席位依訴訟程序之不同,分別如下:
- 一、民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一)。
- 二、刑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二)。
- 三、國民法官法庭席位(如附圖二之一)。
- 四、少年法庭席位。分為少年刑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三)及少年保護法庭席位(如附圖四)。
- 五、行政訴訟法庭席位(如附圖五)。
- 六、懲戒法庭席位(如附圖六)。
- 七、職務法庭席位(如附圖七)。
- 八、家事法庭席位。分為一般家事法庭席位(如附圖八)及溝通式家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九)。
- 九、民事大法庭席位(如附圖十)、刑事大法庭席位(如附圖十一)及行政訴訟大法庭席位(如附圖十二)。
- 2其他專業法庭、簡易法庭、臨時法庭之法庭席位布置,依其訴訟性質,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4 條
- 1審判活動區除法官席地板離地面二十五公分至五十公分外,其餘席位均置於地面,無高度。但如法庭相對高度無法配合時,得視實際情況,酌減法官席地板離地面高度。
- 2法官席正前右、左兩側下方,分置書記官席及通譯、錄音、卷證傳遞席,均面向旁聽區。
- 3審判長或法官為利訴訟程序進行,得視法庭空間大小及審判需要,於法庭內適當位置,指定或酌增席位。
- 4依法得於審判程序中陪同當事人、關係人或被害人者,其席位以設於被陪同人旁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