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法院為維持法庭秩序,於必要時得斟酌法庭旁聽席位之多寡核發旁聽證。
- 2法院決定核發旁聽證之法庭,無旁聽證者不得進入法庭旁聽。
- 3旁聽證應依請求旁聽者登記之先後次序核發之。旁聽席如有空位,得隨時核發旁聽證。
- 4核發旁聽證時,應命請求旁聽者提交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查驗,並得登記姓名、住所備查。所提證件於交還旁聽證時發還之。
- 5法院核發旁聽證者,得規定旁聽人應於開庭前十分鐘進入法庭,依序就坐。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論有無旁聽證,均禁止旁聽:
- 一、酒醉、施用毒品或其他管制藥品、迷幻藥,或精神狀態異常。
- 二、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等有危險性或其他不適在法庭持有之物品。
- 三、未經審判長許可而攜帶攝影、錄影、錄音器材。但攜帶具有上開功能之電子機具已關閉電源,或調整為靜音、震動模式者,不在此限。
- 四、攜同未滿十歲之兒童旁聽。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 五、奇裝異服或衣履不整。
- 六、拒絕安全檢查。
- 七、其他認為有擾亂法庭秩序或影響法庭莊嚴之虞。
第 7 條
旁聽人在法庭旁聽,應保持肅靜,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 一、大聲交談、鼓掌、喧嘩。
- 二、向法庭攝影、錄影、錄音。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 三、吸煙或飲食物品。
- 四、對於在庭執行職務人員或訴訟關係人等加以批評、嘲笑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
- 五、其他妨害法庭秩序或不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