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家事及少年事件於法院內或其他法規規定之處所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
- 2法院行遠距審理(訊問)開庭,應全程使用科技設備錄製視訊過程。
- 3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
第 3 條
- 1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
- 2前項在庭之人,於行遠距審理(訊問)開庭,包含遠距端出庭者,及未經審判長許可,以科技設備見聞視訊過程之人。
- 3審判長為第一項許可時,應審酌錄音、錄影目的及對法庭程序進行之影響,並得徵詢其他在庭之人意見。但有依法不公開法庭審理或其他不適宜情形者,不應許可。
第 4 條
- 1法院應於法庭置數位錄音設備,以供開庭時錄音之用;開庭過程中,如遇有切換數位磁碟或偶發之事由,致錄音無法繼續進行時,得以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備援。
- 2法院依第二條第二項使用科技設備錄製視訊過程中,如遇有設備故障或偶發之事由,致錄影無法繼續進行時,得以其他設備備援。
第 5 條
- 1在法庭之錄音應自每案開庭時起錄,至該案閉庭時停止,其間連續始末為之。每案開庭點呼當事人朗讀案由時,法院書記官應宣告當日開庭之日期及時間。
- 2前項規定,於遠距審理(訊問)開庭使用科技設備錄製視訊過程時,亦同。
- 3前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情形,錄音、錄影人員應報告審判長,並由書記官將該事由記載於筆錄。
第 8 條
- 1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 2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 3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 4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