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法醫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法醫師申請執業登記,應領有法醫師證書或專科法醫師證書。
  • 2
    法醫師申請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應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繳交執業執照費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法務部申請之:
    • 一、法醫師證書或專科法醫師證書原本(驗畢後發還)及其影本一份。
    •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
    • 三、法醫師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 四、最近三個月內二吋正面脫帽半身彩色相片二張。
  • 3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經審查許可執行鑑定業務者,並應檢具審查許可之證明文件。
  • 4
    前二項文件應以雙掛號郵寄法務部,法務部收受後應發給證明;其不符前二項規定而得補正者,法務部得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限通知其補正。

第 3 條

法醫師執業執照自發照日起,有效期間為六年。

第 4 條

執業執照滅失或遺失者,準用第二條規定申請補發;損壞者,準用第二條規定申請換發,但應繳還原證書。

第 5 條

  • 1
    法醫師申請執業執照更新,應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繳交執業執照費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法務部申請核發之:
    • 一、原法醫師執業執照(驗畢後繳回)。
    •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
    • 三、完成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
    • 四、法醫師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 五、最近三個月內二吋正面脫帽半身彩色相片二張。
  • 2
    前項文件應以雙掛號郵寄法務部,法務部收受後應發給證明;其不符前項規定而得補正者,法務部得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限通知其補正。

第 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