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法醫師懲戒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法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 2法務部得諮詢法醫學專業相關單位後遴聘法醫師懲戒委員會、法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委員。
- 3前項主任委員、委員,由法務部遴聘之。
第 11 條
- 1法醫師懲戒委員會之審議及決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親自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但廢止執業執照或法醫師證書者,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親自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 2前項同意權之行使,主席亦得為之。
- 3法醫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以無記名方式為之。
第 15 條
- 1法醫師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作成決議書。
- 2前項決議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被懲戒法醫師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二、執業處所名稱、地址及執業執照字號。
- 三、懲戒之案由。
- 四、決議主文。
- 五、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
- 六、出席委員。
- 七、決議之年、月、日。
- 八、不服決議之救濟方法、期限及受理機關。
- 3前項第一款所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被付懲戒法醫師為外國人者,為其護照號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