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庭長之任期為三年,得連任一次。但司法院認為確有必要者,得再延任之,其期間以三年為限。
- 2庭長之任期自實際到職之日起算。但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以前派職者,自該日起算。
- 3庭長同審級之任期,應合併計算,不同審級之任期,分別計算。
- 4前項庭長任期,於免兼逾二年時,重行起算。
- 5庭長曾任主任檢察官者,其任主任檢察官之任期,不予併計。
第 4 條
- 1司法院應於庭長任期屆滿前,綜合考評其品德、操守、學識、才能及工作績效等事項之服務成績,並徵詢其曾任職法院法官、院長及上級審法院法官之意見。
- 2前項所稱曾任職法院,指兼任庭長職務期間之服務法院。
- 3司法院得視業務需要,並參酌第一項服務成績與徵詢結果、該庭長最近三年職務評定或考績結果及其他相關資料,調任任期屆滿之庭長為上級審或同審級法院法官。
- 4庭長任期屆滿前,因事實需要,亦得調任之。
第 5 條
- 1司法院設庭長任期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審查任期屆滿之庭長是否予以連任,及連任任期屆滿之庭長是否再延任之。
- 2審查委員會以司法院秘書長、副秘書長、臺灣高等法院院長、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分院院長代表一人、高等行政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院長代表一人為當然委員,並以司法院秘書長為主席,其他委員之產生方式及任期如下:
- 一、法官代表三人,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之法官代表按審級分別互推一人兼任之。
- 二、學者專家代表一人,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之學者專家委員互推一人兼任之。
- 三、檢察官、律師代表各一人,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推舉檢察官、律師二人,送請司法院院長遴聘,任期比照前二款委員。
- 3法官、學者專家、檢察官、律師代表出缺時,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補推或補聘代表遞補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 7 條
- 1任期屆滿之庭長,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審查委員會決議不予連任者外,予以連任:
- 一、經曾任職法院院長考評為不適任。
- 二、經曾任職法院法官考評不適任比率超過百分之五十。
- 三、經上級審法院法官考評不適任比率超過百分之四十。
- 四、有風紀操守疑慮、敬業精神不佳或言行不檢之具體事證,足認其不適任庭長。
- 2經審查委員會決議予以連任者,得連任一次;不予連任者,免兼之。
第 8 條
- 1連任任期屆滿之庭長,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延任:
- 一、辦理法院重要行政事務,暫無適當接替人選。
- 二、為配合法官年度整體遷調報到日期。
- 三、其他因應業務特殊需求。
- 2司法院斟酌審查委員會所為庭長延任審查結果,認為確有延任之必要,得敘明具體理由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其經決議予以延任者,再延任之;不予延任者,免兼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