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三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七條、懲戒法院組織法第七條第二項、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為因應法庭傳譯需要,法院於無現職通譯、現職通譯不適宜或不敷應用時,應逐案約聘特約通譯,以維聽覺或語言障礙者或不通曉國語人士之訴訟權益。

第 3 條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下統稱建置法院)為利法院約聘特約通譯,應延攬通曉手語、閩南語、客語、原住民族語、英語、法語、德語、西班牙語、葡萄牙語、俄羅斯語、日語、韓語、菲律賓語、越南語、印尼語、泰語、柬埔寨語、緬甸語或其他語言一種以上,並能用國語傳譯上述語言之人,列為特約通譯備選人。

第 4 條

  • 1
    通曉前條語言之人,得提出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及下列文件之一,向建置法院申請遴選為特約通譯備選人:
    • 一、經政府機關核定合法設立之語言檢定機構,所核發之語言能力達中級程度以上之證明文件影本。但該語言無政府機關核定合法設立之語言檢定機構檢定者,得以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辦理之語言檢定達中級程度以上之證明文件影本代之。
    • 二、申請人無法提出前款之語言能力證明文件者,得以其在所通曉語言之地區或國家連續居住滿五年之證明文件影本代之。
    • 三、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語文或翻譯系(所)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或講師,講授特定語文之證明文件影本。
    • 四、通曉手語之人,提出政府機關核發之手語翻譯檢定合格證明文件影本。
  • 2
    申請人為下列人士時,應提出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以下證件,有效期間至少為二年以上:
    • 一、大陸地區人民且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應提出依親居留證或長期居留證。
    • 二、其他大陸地區人民:應提出長期居留證。
    • 三、香港澳門居民及外國人:應提出合法居留我國之證明文件。
  • 3
    申請人未提出前二項規定之文件,建置法院得不通知補正,逕不列入遴選。

第 5 條

  • 1
    建置法院得依聽覺或語言障礙者之需求,延攬通曉同步聽打之人,為特約通譯備選人。
  • 2
    通曉同步聽打之人,得提出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書及下列各款文件,向建置法院申請遴選為同步聽打特約通譯備選人:
    • 一、具同步聽打二年以上實務經驗之證明文件影本。
    • 二、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正確字數達八十字以上之證明文件影本或切結書。
  • 3
    法院使用同步聽打特約通譯,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6 條

  • 1
    依前二條申請經書面審查通過者,由建置法院先行測試申請人之中文程度(含基本聽說及閱讀能力),經測試合格者,始准參加教育訓練。
  • 2
    教育訓練之課程及時數如下:
    • 一、法院業務簡介二小時。
    • 二、法律常識六小時。
    • 三、各類審理程序或相關程序概要十小時。
    • 四、傳譯之專業技能及倫理責任四小時。
  • 3
    建置法院得視需要,增加教育訓練之課程及時數。

第 7 條

  • 1
    完成教育訓練並經審查合格者,由建置法院遴選為特約通譯備選人,並發給有效期間二年之合格證書。但其為第四條第二項之人士者,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間,不得逾其在我國合法居留之期限。
  • 2
    因前項但書情形,建置法院發給之合格證書有效期間不足二年者,若於該合格證書有效期間內,特約通譯備選人再取得合法居留證件逾前項之二年期間,建置法院得依該特約通譯備選人提出之證件,重新發給前項有效期間二年之合格證書。
  • 3
    建置法院對有意繼續擔任特約通譯備選人者,應辦理續任前教育訓練。完成教育訓練並經審查合格者,續發給第一項規定效期之合格證書。
  • 4
    前項教育訓練,得以參加法官學院最近二年內辦理之特約通譯備選人教育訓練相關課程抵免之。
  • 5
    建置法院得視需要,適時辦理特約通譯備選人之遴選。
  • 6
    前條及本條由建置法院辦理之教育訓練,其辦理方式及審查基準,由建置法院自行訂定之。

第 8 條

法官學院應定期辦理特約通譯備選人之教育訓練,辦理方式由法官學院定之;建置法院亦得視需要,適時辦理之。

第 9 條

  • 1
    建置法院應依語言分類建置特約通譯備選人名冊,名冊內應記載備選人之姓名、照片、年齡、電話、住所、現職、語言能力級別或其他資格證明及合格證書有效期限,並得記載其學歷及經歷。
  • 2
    建置法院應登錄特約通譯備選人姓名及語言能力級別或其他資格證明於法院網站,提供法官、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關係人參考。
  • 3
    前二項登載之資料如有異動,建置法院應隨時更新。

第 10 條

  • 1
    法院於審理案件需用特約通譯時,應依法院使用通譯作業規定辦理。
  • 2
    法院選定特約通譯後,應於庭期前相當期間備函通知;庭畢時,書記官應填具特約通譯日費、旅費及報酬申請書兼領據(格式如附件二),由承辦法官審核。

第 11 條

  • 1
    特約通譯到場之日費,每次依新臺幣五百元支給。
  • 2
    特約通譯經選任到場,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為傳譯者,法院仍應支給日費。

第 12 條

  • 1
    特約通譯到場傳譯所需之交通費,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費用支給。其所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公民營客運汽車及船舶為原則。遇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時間甚為急迫時,得搭乘飛機,惟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高鐵、飛機如有等位者,以經濟艙或相當等位為支給標準。
  • 2
    特約通譯因時間急迫、夜間到場或行動不便,市內得搭乘計程車,依實支數計算。交通費採實報實銷。但搭乘計程車、高鐵或飛機者,法院應審核其單程費用證明或收據後,發給返程之交通費。
  • 3
    特約通譯如駕駛自用汽機車者,其旅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可乘坐車種票價報支。
  • 4
    特約通譯在途及滯留一日以上期間內之住宿費及雜費,每日不得超過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簡任級以下人員每日給與之基準,依實支數計算。

第 13 條

  • 1
    特約通譯到場之日費、旅費之支給,除本辦法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一項授權訂定之規定辦理。
  • 2
    特約通譯每件次傳譯服務之報酬數額,承辦法官得視傳譯內容之繁簡及特約通譯之語言能力或認證程度、所費時間、勞力之多寡,於新臺幣一千元至五千元之範圍內支給。但如上開審酌內容,有特殊情形者,承辦法官得簡要敘明事由後,於上開標準增減百分之五十之範圍內支給。
  • 3
    行政訴訟之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聲請事件,特約通譯於同日到同一法院傳譯者,其報酬總額依下列標準支給,不適用前項規定:
    • 一、十件以內者,新臺幣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
    • 二、十一件至二十件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
    • 三、逾二十件者,新臺幣二千元至三千元。

第 14 條

  • 1
    特約通譯之日費、旅費及報酬,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由國庫負擔。
  • 2
    特約通譯備選人參加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舉辦之通譯相關訓練課程、研究會、座談會等會議,或受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表揚,應邀出席集會者,得經建置法院院長事前許可,準用第十二條規定支領旅費。

第 15 條

  • 1
    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如特約通譯備選人因故均不能提供服務或人數不敷應用時,得因應需要,函請相關機關或單位協助指派熟諳該國語言人員擔任臨時通譯。
  • 2
    依前項規定選任之臨時通譯,準用第十條至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 3
    當事人合意選任通譯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準用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 16 條

  • 1
    法院於使用特約通譯傳譯之案件開庭後,得提供「特約通譯傳譯服務情形意見反應表」(格式如附件三)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證人、鑑定人、關係人或其他使用傳譯服務之人填寫,並應將填復結果陳報建置法院。
  • 2
    建置法院應將有關特約通譯特殊或優良表現之事由,註記於特約通譯備選人名冊內,以作為選任通譯及辦理延攬作業之參考。

第 17 條

  • 1
    特約通譯備選人有違反法院通譯倫理規範或其他不適任情事,建置法院得視情節輕重為警告或撤銷其合格證書。
  • 2
    經選任之特約通譯有違反法院通譯倫理規範或其他不適任情事,法院得視情節輕重為口頭勸諭或解任,並得將具體事由報由建置法院依個案情節為前項之處置。
  • 3
    特約通譯備選人經警告後一年內再犯,或經警告累計達三次者,建置法院應撤銷其合格證書。

第 18 條

本辦法除第一條及第三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