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事件,第一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認有調解成立之望者,得以裁定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
- 2前項調解委員會為被告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調解委員會;或兩造同意之其他調解委員會,但應經該調解委員會同意。
第 5 條
- 1法院裁定移付調解事件,每件由法院核給鄉、鎮、市、區公所新臺幣五百元,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者,另核給鄉、鎮、市、區公所新臺幣五百元。
- 2前項費用應專用於調解相關之業務,由鄉、鎮、市、區公所按每半年(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向法院結報,當年度之費用應於次年一月五日前辦理結報完竣。經法院核定成立之案件,未能於十二月底前結報者,准計入次年度支給。
第 7 條
- 1調解成立者,鄉、鎮、市、區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交移付之法院審核。
- 2前項調解書之核定,如為民事訴訟事件移付調解者,由原承辦股辦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付調解者,由民事庭或簡易庭辦理。
- 3第一項調解書經核定者,抽存一份附卷,非由原移送之承辦股核定者,檢送一份給原承辦股後,應將調解卷證發還鄉、鎮、市、區公所,由鄉、鎮、市、區公所將核定之調解書送達當事人。
- 4原告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原承辦股於核定後,應附退費聲請書(如附件)通知原告得於收受法院核定調解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 5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者,法院應將其理由通知鄉、鎮、市、區公所,並續行訴訟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