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事件,第一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認有調解成立之望者,得以裁定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
  • 2
    前項調解委員會為被告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調解委員會;或兩造同意之其他調解委員會,但應經該調解委員會同意。

第 3 條

法院裁定移付調解後,應即將裁定正本連同當事人書狀影本移送調解委員會。必要時得移送筆錄及其他相關訴訟資料影本。

第 4 條

法院裁定移付調解事件之經費,由法院編列預算支應。

第 5 條

  • 1
    法院裁定移付調解事件,每件由法院核給鄉、鎮、市、區公所新臺幣五百元,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者,另核給鄉、鎮、市、區公所新臺幣五百元。
  • 2
    前項費用應專用於調解相關之業務,由鄉、鎮、市、區公所按每半年(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向法院結報,當年度之費用應於次年一月五日前辦理結報完竣。經法院核定成立之案件,未能於十二月底前結報者,准計入次年度支給。

第 6 條

  • 1
    移付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並於計算結案日數時,扣除其期間。
  • 2
    前項扣除之期間,每事件不得逾三個月。

第 7 條

  • 1
    調解成立者,鄉、鎮、市、區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交移付之法院審核。
  • 2
    前項調解書之核定,如為民事訴訟事件移付調解者,由原承辦股辦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付調解者,由民事庭或簡易庭辦理。
  • 3
    第一項調解書經核定者,抽存一份附卷,非由原移送之承辦股核定者,檢送一份給原承辦股後,應將調解卷證發還鄉、鎮、市、區公所,由鄉、鎮、市、區公所將核定之調解書送達當事人。
  • 4
    原告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原承辦股於核定後,應附退費聲請書(如附件)通知原告得於收受法院核定調解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 5
    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者,法院應將其理由通知鄉、鎮、市、區公所,並續行訴訟程序。

第 8 條

  • 1
    調解不成立或調解委員會受理移付後二個月內不成立調解者,調解委員會應即簡敘兩造意見及調解未能成立原因,陳報移付法院,並檢還該事件之全部卷證。
  • 2
    前項情形,法院應續行訴訟。

第 9 條

法院移付調解後逾二個月,應即依職權查詢調解結果,並促請調解委員會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