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調解委員由各法院院長聘任,其人數依各法院實際需要決定之,並造冊(附件一)層報或報司法院備查。
- 2法院聘任前項調解委員時,委員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聘任總人數三分之一。但因業務需要或聘任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聘任為調解委員:
- 一、品行端正,著有信譽。
- 二、對調解工作富有熱忱。
- 三、生活安定且有充裕時間。
- 四、身心健康有說服能力。
- 五、對解決民事紛爭具有專門經驗。
- 六、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尊重多元文化。
- 七、具有豐富社會知識經驗。
第 5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調解委員,其已聘任者,應即予解任:
- 一、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 二、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 五、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六、律師受除名之處分。
- 七、醫師受廢止執業執照或醫師證書之處分。
- 八、會計師受除名之處分。
- 九、建築師受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處分。
- 十、經法院依本辦法考核認不適於擔任調解委員。
- 十一、有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調解委員之行為。
第 11 條
- 1調解委員於任期內,應接受下列訓練:
- 一、司法院或各法院舉辦之研習課程、調解講習會或座談會,每年至少三小時。
- 二、與性別平權相關之課程訓練,每年至少三小時。
- 2前項第二款之訓練,各法院得視實際需要,以專班訓練、隨班訓練、網路學習、專題演講或團體討論之方式辦理。調解委員參加其他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或研究機關(構)所舉辦講習、研討會、其他類似會議或課程者,得以其於同一年實際參加之時數採計之。
- 3調解委員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第一項研習課程、調解講習會或座談會者,法院得予以解任。
第 12 條
法院認調解委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應予評核者,得於徵詢庭長、法官及相關人員意見,並通知受評核之調解委員陳述意見後,依情節輕重分別施予口頭告誡、限期改善或停止職務一定期間等措施:
- 一、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過失,致處理調解事件有明顯違誤,而侵害人民權益。
- 二、違反調解程序或職務規定。
- 三、無正當理由遲延程序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
- 四、違反民事調解委員倫理規範。
- 五、有其他不適當之行為或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