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促轉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之刑事有罪判決,已依刑事訴訟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或依非常上訴程序,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並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者,辦理促轉救濟案件之法院宜隨時注意前述更為審判案件之審理情形。
第 4 條
- 1促轉救濟案件,以促轉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提起救濟之該刑事有罪判決原管轄法院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管轄。
- 2因法院之設立及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致管轄法院有所變更時,以承受原審判業務之法院定其管轄法院。
-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軍事審判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軍事審判案件,依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定其管轄法院。
第 5 條
促轉條例第六條第五項之聲請人提起救濟時,除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提出上訴書狀外,另應於書狀記載及附具以下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
- 一、非被告之聲請人提起救濟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
- 二、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促轉會)駁回處分書及提起救濟之刑事有罪判決複本;如未能附具刑事有罪判決複本者,得提出其裁判案號或相關資料。
- 三、符合促轉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具體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