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 1計算前條交通、住宿及雜費,被提解人一人,列計提解人員二名;同一提解地點每增加被提解人一人,加計提解人員一名。但提解法院得視實際需要增減提解人員人數。
- 2以法院所屬車輛辦理提解,應加計司機一名為提解人員;執行時間逾一日者,得再加計司機一名。
第 7 條
- 1地方法院利用所屬車輛辦理轄區內地點之提解,免徵提解費用。
-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利用所屬車輛辦理臺北市、新北市及桃園縣龜山鄉內收容人犯地點之提解,均視為轄區內地點之提解。
- 3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智慧財產法院利用所屬車輛辦理該院所在地方法院轄區內地點之提解,準用前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