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一第四項訂定之。

第 2 條

  • 1
    本辦法所稱遠距審理,係指行政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輔佐人、證人、鑑定人、專家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所在處所、機關或所在地法院,與行政訴訟事件繫屬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進行審理。
  • 2
    本辦法所稱陳述人,係指法院得利用遠距審理,使其為陳述或受訊問之前項訴訟關係人。
  • 3
    本辦法所稱行政訴訟事件,包括聲請事件。

第 3 條

  • 1
    陳述人聲請於其所在處所或機關進行遠距審理,應表明該處所或機關及其與法院間之遠距審理設備能否通聯,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利用陳述人所在地設有遠距訊問設備之其他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或其他適當處所審理之。
  • 2
    前項聲請是否適當,法院宜審酌下列事項認定之:
    • 一、與法院端之遠距審理設備是否確能順利、安全通聯。
    • 二、遠距端能否適時提供法院端必要之協助。
    • 三、陳述人能否自由及真實陳述。
    • 四、其他足以影響真實發現或審判公平之情事。
  • 3
    第一項之聲請,經認為適當而於陳述人所在處所或機關進行遠距審理者,法院於必要時得指定所屬人員至該處所協助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其他相關事宜。
  • 4
    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與其代理人、輔佐人聲請在不同處所、機關或法院進行遠距審理,如無法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者,法院得認為不適當。

第 4 條

  • 1
    法院對遠距審理之法庭,得依業務狀況,指定時間供遠距審理專用。
  • 2
    前項專用法庭之遠距審理以十分鐘為一時段,每次審理最多可申請六時段,必要時得經法院端法院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延長。

第 5 條

  • 1
    法官得命書記官於進行遠距審理前一日下午三時前,利用遠距訊問排程系統,登記法院端法庭之使用,並應登記使用遠距端法庭或機關,即時通知陳述人行遠距審理之時間及處所。
  • 2
    因事件須緊急審理者,應由法院端先行與遠距端法院或機關協調,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3
    依第一項排程登記後,如有異動,應利用該系統變更登記。

第 6 條

  • 1
    法院端於遠距審理開庭起始,應由審判長宣示全程錄音、錄影,且遠距端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或直播。
  • 2
    審判長於遠距審理中應注意開庭時同步傳送之聲音或影像有無遭竊錄或直播;如發現未經許可錄音、錄影或直播者,審判長應制止其行為,並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或停止直播。

第 7 條

  • 1
    遠距審理筆錄或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法院端傳送至遠距端,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或其他文書以科技設備傳回法院端。
  • 2
    陳述人依法應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者,由陳述人、遠距端法院或機關將結文以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端。
  • 3
    前二項筆錄、結文或其他文書以科技設備傳送於法院端者,其效力與提出經簽名之文書同;法院端應列印該簽名之文書附於卷宗。

第 8 條

  • 1
    依法得支領日費、旅費、報酬或其他費用者,法院端得以科技設備傳送日費、旅費、報酬或其他費用申請書兼領據至遠距端。於遠距審理結束後,由陳述人簽名並以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端提出申請,經審核後,由法院直接匯入其金融機構帳戶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支付。
  • 2
    前項得支領費用以距離為核發標準者,以陳述人自其所在地至遠距端處所為計算基礎。

第 9 條

前二條規定,於法院決定行遠距審理時,得隨同寄發期日通知書檢附筆錄簽名頁、結文或各項費用之申請書兼領據紙本,由陳述人於遠距審理中或結束後,在筆錄簽名頁、結文或申請書兼領據上簽名,依法院端指示以科技設備傳回或將該筆錄簽名頁、結文或申請書兼領據畫面截圖存檔後辦理,並應列印附於卷宗。

第 10 條

  • 1
    法院端及遠距端法院應指定庭務員或專人負責下列事項:
    • 一、法庭遠距審理設備之開關機、保管及維護。
    • 二、利用遠距訊問排程系統列印庭期表並張貼於法庭外。
    • 三、進行遠距審理時協助相關設備之操作。
    • 四、第七條有關結文、筆錄或其他文書之傳送、接收或回傳等事宜。
    • 五、第八條申請支領日費、旅費、報酬或其他費用之領據傳送、接收或回傳等協助事宜。
    • 六、遇遠距審理設備故障或其他原因致不能使用時,於遠距訊問排程系統標註停用期間,並通知已登記之法官、書記官或相關人員。
  • 2
    前項規定,於遠距端為機關並經其同意協助者,準用之。
  • 3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事項,於遠距端為陳述人所在處所時,應由陳述人為之。

第 11 條

各法院應將負責前條事項之庭務員或專人及其代理人姓名、職稱、電話號碼函報司法院資訊管理單位;異動時,亦同。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