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院長之任期為三年,自實際到職之日起算,得連任一次。但司法院認為確有必要者,得再延任之,其期間以三年為限。
- 2院長調任同審級或不同審級法院院長者,其任期應合併計算。
- 3院長於本法施行後轉任司法行政人員者,其任期應合併計算;司法行政人員於本法施行後調任院長者,其於本法施行後擔任司法行政人員之任期,應與院長任期合併計算。
- 4前項合併計算之任期,以六年為限。但司法院認確有必要者,得延任之,延任任期不得逾三年。
- 5第一項或前項任期,於免兼院長或回任法官本職逾二年時,重行起算。
- 6院長曾任檢察長者,其任檢察長之任期,不予併計。
第 4 條
- 1司法院每年應對院長之品德、操守、執行職務之能力及參與審判工作之努力等事項,綜合考評其服務成績,並徵詢該院法官意見。
- 2司法院得視業務需要,並參酌前項服務成績與徵詢結果、各級法院團體績效評比結果及其他相關資料,予以調任、連任或延任。
- 3前項院長之調任,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下列範圍內行之:
- 一、調任其他法院或其分院院長、庭長。
- 二、調任司法院或其所屬機關相當之職務。
- 4院長任期屆滿前,因事實需要,亦得調任之。
- 5連任任期即將屆滿之院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有延任之必要者,應由司法院敘明具體理由,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是否再延任之:
- 一、不同審級法院院長間之調任。
- 二、高等法院分院院長調任高等法院院長。
- 三、院長與司法行政人員間之轉任。
- 四、其他因應業務特殊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