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本辦法所稱有價證券,指無記名之旅行支票、其他支票、本票、匯票或得由持有人在本國或外國行使權利之其他有價證券。
- 2本辦法所稱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指超越自用目的之鑽石、寶石及白金。
第 3 條
- 1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班)次攜帶下列物品,應依第四條規定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依第五條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一、總價值逾等值一萬美元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現鈔。
- 二、總價值逾新臺幣十萬元之新臺幣現鈔。
- 三、總面額逾等值一萬美元之有價證券。
- 四、總價值逾等值二萬美元之黃金。
- 五、總價值逾等值新臺幣五十萬元,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 2同一出進口人於同一航(班)次運輸工具以貨物運送、快遞、其他相類之方法,或同一寄收件人於同一郵寄日或到達日以郵寄運送前項各款所定物品出入境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 3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前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依第五條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