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臨時機關,設置在本條例施行前而未於組織法規中規 定,及第八條所稱各機關原設派用人員不合設置標準者,均由考試院與主 管機關認定之。 前項主管機關為: 一、總統府。 二、國家安全會議。 三、行政院。 四、立法院。 五、司法院。 六、監察院。
第 6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四款所稱曾任最高級薦任、薦派或相當薦任職務,指任薦 任、薦派或相當薦任一級或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敘本俸最高俸階者;所稱相 當薦任職務,指本條例施行前各機關組織法規中所定之薦聘職務而言。 第五條第五款所稱曾任最高級委任或委派職務,指任委任或委派一級或分 類職位第五職等敘本俸最高俸階而言。
第 6-1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所稱得有碩士學位,指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研 究院所授予碩士學位者而言。但在國外大學研究院所,依其所在國學制, 未設碩士學位,而修習博士或相當博士課程二年以上,經教育部認定相當 碩士程度者,得比照碩士學位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