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臨時機關,設置在本條例施行前而未於組織法規中規
定,及第八條所稱各機關原設派用人員不合設置標準者,均由考試院與主
管機關認定之。
前項主管機關為:
一、總統府。
二、國家安全會議。
三、行政院。
四、立法院。
五、司法院。
六、監察院。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銓定資格有案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各
款之規定。
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或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者,得轉任性質相
當之派用人員。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考試及格,指依考試法規所舉行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或
經考試院覆核及格者。

第 5 條

本條例所稱曾任薦任、委任同等職務,指曾任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關或
其他機關同等之職務而言,其職等之比照,由銓敘機關依有關法令辦理之
。

第 6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四款所稱曾任最高級薦任、薦派或相當薦任職務,指任薦
任、薦派或相當薦任一級或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敘本俸最高俸階者;所稱相
當薦任職務,指本條例施行前各機關組織法規中所定之薦聘職務而言。
第五條第五款所稱曾任最高級委任或委派職務,指任委任或委派一級或分
類職位第五職等敘本俸最高俸階而言。

第 6-1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所稱得有碩士學位,指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研
究院所授予碩士學位者而言。但在國外大學研究院所,依其所在國學制,
未設碩士學位,而修習博士或相當博士課程二年以上,經教育部認定相當
碩士程度者,得比照碩士學位辦理。

第 7 條

本條例第八條所稱本條例施行前各機關設置之派用人員,以依聘用派用人
員管理條例及其實施辦法審定准予登記者為限,所稱以考試方法銓定任用
資格人員轉任時,仍依原敘薪級核敘。

第 8 條

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准予繼續任職人員,如改派其他臨時機關或有期限之派
用職務時,仍准派用。

第 9 條

各機關派用人員應於派代後一個月內填具遴用資格送審書表,連同履歷表
及有關證明文件,送請銓敘機關審查,其程序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
則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遴用資格送審書表,依附件之規定。

第 9-1 條

新進派用人員薪級依下列規定起敘:
一、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派用者,敘簡派第十職等本薪一級。
二、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派用者,敘薦派第六職等本薪一級。
三、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派用者,敘委派第三職等本薪一級。
四、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三款派用者,敘委派第一職等本薪一級。
五、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款派用者,準用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依本條例第四條第四款、第五條第五款派用人員,原經敘定晉敘年功薪有
案者,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細則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規之規定。

第 11 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