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戶籍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流動人口應向暫住地之警察所、分駐 (派出) 所辦理登記。

第 3 條

下列人口應申報流動人口登記:
一、外出住宿旅店、賓 (會) 館或其他供公眾住宿處所者。
二、除就學者外,暫住於出租之公寓大廈或公司、行號、工廠、礦場、社
    團及其所提供之住宿處所,其期間在十五日以上者。
三、僑居國外、居住香港、澳門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居 (停) 留期間,
    未設戶籍者。
四、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出境滿二年以上再入境之人民,其居 (停) 留
    期間,未辦理戶籍遷入登記者。

第 4 條

流動人口之申報人,規定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之申報人,為該住宿處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
二、前條第二款之申報人,依序為該住宿處所之所有權人、負責人、管理
    人或當事人。
三、前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申報人,為當事人。

第 5 條

流動人口之申報時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三條第一款之登記,由住宿處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規定之。
二、第三條第二款之登記,於當事人到達暫住處所十五日內申報。
三、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登記,自當事人入境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時,並應繳驗當事人之護照、入境證副本、居留證
、旅行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第 6 條

依第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登記之流動人口,於登記暫住期間屆滿後,仍須
暫住者,應另行申報。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本辦法有關書表格式,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