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下列人口應申報流動人口登記: 一、外出住宿旅店、賓 (會) 館或其他供公眾住宿處所者。 二、除就學者外,暫住於出租之公寓大廈或公司、行號、工廠、礦場、社 團及其所提供之住宿處所,其期間在十五日以上者。 三、僑居國外、居住香港、澳門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居 (停) 留期間, 未設戶籍者。 四、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出境滿二年以上再入境之人民,其居 (停) 留 期間,未辦理戶籍遷入登記者。
第 4 條
流動人口之申報人,規定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之申報人,為該住宿處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 二、前條第二款之申報人,依序為該住宿處所之所有權人、負責人、管理 人或當事人。 三、前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申報人,為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