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本條例稱敵船者,指左列船舶:
- 一、懸有敵國國旗者。
- 二、供敵國使用或受敵國控制者。
- 三、依法懸有中立國或同盟國國旗,而船舶共有人全部或一部或其所有人為敵國人民或法人或有住所在敵國者。
- 四、敵船在預期開戰將屆,為避免開戰後將被拿捕,而改懸中立國或同盟國國旗或移轉所有權者。
- 五、敵船在開戰後,改懸中立國或同盟國國旗或移轉所有權,而不能證明其動機不在避免拿捕者,或依所懸國旗國家之法律,因條件不具備,尚無權懸掛該國國旗者。
- 六、敵船在開戰後,改懸中立國或同盟國國旗,或移轉所有權於中立國或同盟國或中立國或同盟國人民或法人,而原主保留回復或買回權者。
- 七、敵船於開戰後,在航行或封鎖港內,完成移轉國籍或所有權手續者。
第 5 條
本條例稱敵貨者指左列貨物:
- 一、貨物共有人全部或一部或其所有人為敵國人民或法人或所有人住所在敵國者。
- 二、預期開戰將屆或戰爭中,有住所在中華民國或中立國或同盟國之人,對於敵國人民或法人寄送之貨物。
- 三、預期開戰將屆或戰爭中,移轉於有住所於中華民國或中立國或同盟國人之敵貨,未經送達,並無善意之證明者。
- 四、敵貨在航運中或封鎖港內,完成移轉所有權手續者。
第 7 條
- 1本條例稱船舶文書者,指左列文件:
- 一、船舶國籍證書。
- 二、特殊貨物護照。
- 三、造船合同。
- 四、租船合同。
- 五、賣船證書。
- 六、船員名冊。
- 七、通行證書。
- 八、航海記事簿。
- 九、船內日記。
- 十、出港證書。
- 十一、僱用船員合同。
- 十二、健康證書。
- 十三、載貨證券。
- 十四、運貨收證。
- 十五、載貨表冊。
- 十六、乘客名冊。
- 2前項文書應具備之種類,得依該船籍國家法令之規定。
第 12 條
臨檢,對於左列各船舶行之:
- 一、懸有中華民國或同盟國或中立國國旗而有為敵船嫌疑之船舶。
- 二、有未得中華民國政府特許而與敵國通商航行嫌疑之本國船舶。
- 三、有載運戰時禁制品及禁制人嫌疑之中華民國或同盟國或中立國之船舶。
- 四、有破壞封鎖嫌疑之中華民國或同盟國或中立國之船舶。
- 五、有助敵嫌疑之中華民國或同盟國或中立國之船舶。
第 13 條
- 1海軍艦長對於前條所列之船舶,得令其停航受檢。
- 2通告停航在日間以國際通語之信號、旗號或汽笛為之;在夜間以燈號或汽笛為之;天候不良時,並得放空砲兩次為之;對於經通告停航而不遵者,得放空砲兩次,仍不遵者,得以實彈砲擊其檣桅,如再不停航,得擊其船體。
第 18 條
中立國軍艦護送其本國或其他中立國船舶,如其護送艦長,一經中華民國海軍艦長之要求,應即將該船之船貨性質,船員、乘客名冊及到達地點,提出報告書,並能證明其無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列嫌疑者,得免除臨檢。
第 21 條
- 1搜索應會同受搜索船之船長或其代理人為之。
- 2對於受搜索船內鎖閉之場所或器具、貨物,應令該船船長或其代理人開啟;如抗不遵行時,即認為具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戊目之情事,而依照該條規定辦理之。
第 25 條
- 1對於左列船舶應行拿捕:
- 一、敵船應逕行拿捕。但左列各船舶不參與軍事行動時,不在此限:
- 2甲、專作沿岸捕魚用之船舶,或從事當地貿易之小船及其船內器具、貨物。
- 3乙、從事宗教、科學、慈善事業之船舶。
- 4丙、公曆一九○七年海牙推行日內瓦條約原則於海戰條約所稱之病院船。
- 5丁、俘虜交換船。
- 二、未得中華民國政府特許而與敵國通商航行之本國船舶。
- 三、中華民國或同盟國或中立國船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 6甲、載運戰時禁制品前往敵國或其武裝部隊,或確悉其將經由中立國港口轉運至敵國或其武裝部隊,或載運戰時禁制人之船舶。
- 7乙、破壞封鎖之船舶。
- 8丙、為敵國刺探軍情或有參戰、助敵行為之船舶。
- 9丁、受敵國軍艦或飛機護送之船舶。
- 10戊、抗拒臨檢或搜索之船舶。
- 11己、船舶文書,依法應具備而未完備,或有隱匿、毀棄、偽造、塗改情形之船舶。
- 12庚、受敵國政府租賃之船舶。
第 27 條
船舶經拿捕後,艦長應即執行左列各事項:
- 一、監視該船船員不得使用無線電及其他通信器材。
- 二、扣押船舶文書。
- 三、會同該船船長或其代理人點明所載貨物及其他物品,並造具清冊。
- 四、封閉船艙。
第 28 條
被拿捕船舶上之船長、船員及乘客,除顯有參戰行為者應予俘虜外,其餘人員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理之:
- 一、船長、船員屬於敵國國籍者應俘虜之。但以書面宣誓,於戰爭期內不執行與戰爭直接或間接有關之職務者,得釋放之。
- 二、船長、船員屬於中立國或同盟國國籍者,如以書面宣誓,於戰爭期內不為敵國船舶執行職務者,不得俘虜之。
- 三、其他乘客應釋放之。
第 34 條
- 1拿捕之貨物易於腐壞不能解送時,應由駐船之軍官會同該船長作成報告書,呈准艦長後,於最近之中華民國口岸或經中立國許可之最近中立國口岸拍賣之。
- 2前項拍賣之經過情形及價格,應詳細載明於航海記事簿,並作成記事錄,送交初級海上捕獲法庭。
第 39 條
海軍艦隊司令或分遣艦長,對於戰機緊迫決定徵用拿捕之船舶,應迅報海軍總司令轉呈最高軍事機關補行核准,並依海上捕獲法庭審判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檢同該船估價單及物品清單,一併送交初級海上捕獲法庭,有徵用權長官,應發給估價單及物品清單副本,暨徵用證明書送達於該船船長或其所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