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 1初級海上捕獲法庭庭長,以所在地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法院分院院長兼充,同庭主任檢察官,以所在地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或高等法院分院首席檢察官兼充;均由總統任命之。
- 2審判官由行政院於左列人員中呈請總統任命兼充:
- 一、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推事四人至五人。
- 二、海軍中校以上軍官三人至四人,其中一人至二人為海軍軍法官。
- 三、外交部高級薦任部員一人至二人。
- 3檢察官以高等法院或分院檢察官兼充,由行政院呈請總統任命之。
- 4書記官由高級海上捕獲法庭庭長同庭主任檢察官,於高等法院及檢察處或分院及檢察處書記官中分別委任兼充,並於其中得各遴選一人或二人專任。
- 5通譯由高級海上捕獲法庭庭長會同主任檢察官遴選二人至三人專任。
第 6 條
- 1高級海上捕獲法庭庭長,以最高法院院長兼充,同庭主任檢察官,以最高法院檢察長兼充;均由總統任命之。
- 2審判官以最高法院推事六人,海軍上校級以上軍官二人,海軍上校級以上高級軍法官一人,外交部簡任部員二人兼充,均由總統任命之。
- 3檢察官以最高法院檢察官兼充,由總統任命之。
- 4書記官由高級海上捕獲法庭庭長及同庭主任檢察官,於最高法院及檢察署薦任書記官中分別薦任兼充,並於其中得各遴選一人專任。
第 9 條
- 1高級及初級海上捕獲法庭庭長,綜理全庭行政事務;凡審判事件,以庭長充審判長。但因事不能出庭時,得由資深審判官代理。
- 2高級及初級海上捕獲法庭主任檢察官,得親自處理所屬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將所屬檢察官事務移轉於所屬其他檢察官處理之。
第 10 條
- 1初級海上捕獲法庭審判事件,以審判官五人之合議行之。但得以審判官一人行準備及調查證據程序。
- 2高級海上捕獲法庭審判事件,以審判官七人之合議行之。
- 3裁判事件,以評議決定之;評議,準用法院組織法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第 12 條
捕獲之船舶,應由捕獲軍艦解送至初級海上捕獲法庭所在港口或其附近,並由該艦艦長飭令原捕獲軍官,乘該船並將捕獲理由及證明事項,詳載於記事錄,連同扣押之一切船舶文書,移交於該法庭。但因事實上不能解送捕獲船舶時,得僅提供記事錄。捕獲軍艦如有重要任務不克解送時,該艦長在安全範圍內,得派得力官兵隨乘捕獲船舶負解送之責。
第 14 條
- 1初級海上捕獲法庭主任檢察官接受捕獲船舶或其他記事錄時,應指派檢察官一人主持接收事宜。
- 2檢察官接受捕獲船舶時,應親至該船上檢查關於提供一切文件及裝運貨物,並會同該船長製成詳細物件目錄。
第 25 條
- 1檢察官或申訴人不服初級海上捕獲法庭之判決時。得於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於原初級海上捕獲法庭。
- 2前項上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 一、上訴人及其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國籍、住所、年齡、職業。
- 二、原初級海上捕獲法庭之判決。
- 三、不服之理由。
第 28 條
- 1已逾上訴期限未經上訴者,其原判決即為確定。
- 2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上訴期間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庭聲請回復原狀。但遲誤上訴期間已逾四個月者,不得為回復原狀之聲請。
- 3前項聲請,經原法庭調查事實,認為有理由時,應為許可之裁定;如認為無理由時,裁定駁回之。
第 29 條
- 1高級海上捕獲法庭接受上訴書後,除其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駁回外,如係檢察官上訴,應將上訴書副本送達於申訴人;如係申訴人上訴,應將上訴書副本送達於檢察官。
- 2前項送達之上訴書副本,限於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答辯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