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船員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海事院校學生,係指專科以上學校或高級職業學校之航海、輪
機、商船、船舶機械及其相關系科之在校學生。
前項學生經當地航政機關核准上船實習甲級船員職務之人員稱為實習生。

第 3 條

學生申請上船實習,應由學校擬具實習計畫書,明定實習項目,檢具體格
檢查證明書,連同學生上船實習名冊向當地航政機關申請核准。
經核准上船實習後,學校應向當地航政機關申領效期二年之臨時船員服務
手冊。
學生之體格檢查,準用船員體格檢查規定辦理。

第 4 條

上船實習期間應於取得臨時船員服務手冊之日起四年內完成,實習天數由
各海事院校自行訂之。
學生入學前已取得相當之海上資歷者,可申請抵免上船實習。

第 5 條

經分發實習之學生,應於接到通知後在指定時間向指定公司辦理報到,逾
期不到者,廢止分發。
經分發後,確有特殊情形必須改分發或補分發者,由原學校向交通部申請
之。

第 6 條

學生上船實習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重大疾病等特殊情形,經報請交
通部或航政機關同意後,得
申請延期。但原因消失後,仍應依規定上船實習。

第 7 條

航海實習生上船實習,應在總噸位五百以上之船舶實習。
輪機實習生上船實習,應在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之船舶實習。

第 8 條

實習生實習期間,船長或經授權之人應予適當之訓練、考核並記錄於訓練
紀錄簿中。
實習生於實習期間應遵守船上一切規定,服從船長或其授權之人或當值船
員之指揮,執行工作,負責盡職。

第 9 條

實習總成績分為實習訓練成績、實習報告及實習日誌三項,採百分計分法
,三項評量成績均達到六十分者,為實習成績及格,並以三項成績之加權
平均數為其實習總成績。
實習訓練成績、實習報告及實習日誌,分別依下列比率計算:
一、實習訓練成績:占百分之六十。
二、實習報告:占百分之三十。
三、實習日誌:占百分之十。
前項有關實習訓練成績評定依附表之規定。
實習總成績應由船長或其授權之人評定。

第 10 條

實習生之各項實習成績,應由學校彙整,並將實習總成績及格者造具名冊
,函報交通部備查。

第 11 條

實習成績不及格或因故未參加實習者,得自覓公司,並由學校報請交通部
或航政機關同意後,始得參加上船實習。

第 12 條

學生於實習期間如有具體優劣事蹟,所屬公司得將考核情形送交當地航政
機關依船員服務規則處理,並將具體事實函送學校,依校規處理。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