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海南特區包括海南島、東沙群島、西沙群島、中沙群島、南沙群島及其他
附屬島嶼。

第 2 條

海南特區行政長官公署直隸於行政院,置行政長官一人,簡任,依據中央
法令,綜理轄區政務。

第 3 條

行政長官於不牴觸中央法令範圍內,得發佈命令,並得制定單行規章。

第 4 條

行政長官公署設左列各處:
一、秘書處掌理機要、庶務及文件之撰擬、保存、收發、印信之典守暨其
    他不屬於各處事項。
二、民政處掌理吏治、地方自治、戶籍、禮俗、社會、衛生、禁煙及其他
    有關民政事項。
三、財政處掌理公庫金融、田糧、稅捐、地政、公產管理及其他有關財政
    事項。
四、教育處掌理教育、文化、及其他有關教育事項。
五、建設處掌理農、工、商、礦、漁、鹽、交通、通訊及其他有關建設事
    項。
六、警務處掌理警察、保安、兵役及其他有關警政事項。
行政長官公署於必要時,得經行政院之核准,設置專管事業機構。

第 5 條

行政長官公署設主計室及人事室,依法令之規定,辦理主計及人事事務。

第 6 條

行政長官公署置秘書長一人,簡任,承行政長官之命,處理署務。各處設
處長一人,簡任,承行政長官之命,受秘書長之指導,處理各該處事務。

第 7 條

各處各設秘書一人或二人,科長二人至四人,薦任;科員十人至二十人,
辦事員五人至十人,委任;各室各設主任一人,薦任;科員三人至五人,
辦事員一人或二人,委任。秘書處得設編審二人,薦任。民政財政兩處得
各設視察二人,薦任。建設處得設技正三人或四人,其中一人簡任,餘薦
任;技佐或技士三人或四人,委任。教育處得設督學二人,薦任。各處得
酌用雇員。

第 8 條

行政長官公署得置專門委員三人至五人,並得聘用顧問、參議、諮議。

第 9 條

行政長官公署處務規程,由行政長官擬訂,呈行政院核定之。

第 10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