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私場所從事海域工程不得排放油、廢(污)水於海洋。但其排放油、廢(污)水符合海洋放流水標準且無降低海域環境分類之虞,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排放許可文件者,不在此限;其經許可者,應依許可內容排放。

第 3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油、廢(污)水排放許可應繳納審查費,並檢具下列文件:
  • 一、申請書。
  • 二、公私場所經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 三、公私場所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住址及聯絡電話。
  • 四、海域工程經政府機關核准進行之相關證明文件。
  • 五、海域工程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住址及聯絡電話。
  • 六、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之海洋污染防治計畫書。
  •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4 條

  • 1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油、廢(污)水排放申請,應於兩個月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兩個月,但以一次為限。
  • 2
    前項申請文件經審查不合本辦法之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應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算入前項審查期限內;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
  • 3
    第一項審查必要時得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第 5 條

排放許可文件應記載內容如下:
  • 一、基本資料:
    • (一)公私場所名稱及地址。
    • (二)公私場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件字號及住址。
    • (三)海域工程名稱及衛星定位(GPS) 座標。
    • (四)海域工程負責人姓名、身分證件字號及住址。
  • 二、排放許可內容:
    • (一)海洋污染防治設備名稱、處理容量及處理效率。
    • (二)排放設施及排放口位置。
    • (三)排放污染物種類、最大許可濃度及排放量上限。
    •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 三、排放許可文件有效期限及許可字號。

第 6 條

前條排放許可文件所記載之基本資料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其變更涉及排放許可內容者,應重新申請排放許可。

第 7 條

排放許可文件於有效期間內毀損或滅失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原因,並檢附第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第 8 條

取得排放許可之海域工程排放油、廢(污)水設施廢止或停用者,公私場所應自廢止或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9 條

公私場所海域工程排放油、廢(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 一、申請許可文件虛偽不實者。
  • 二、六個月內違反第五條第二款第二目至第四目之一兩次者。
  • 三、變更廢(污)水排放許可內容未依第六條規定重新申請者。
  • 四、未依第八條規定辦理者。

第 10 條

公私場所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審查核可後,應繳納證明書費始得領取排放許可文件。

第 11 條

違反第二條、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或第八條者,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處罰之。

第 12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進行之海域工程有排放油、廢(污)水之行為者,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取得許可文件始得排放。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