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公私場所從事海域工程不得排放油、廢(污)水於海洋。但其排放油、廢(污)水符合海洋放流水標準且無降低海域環境分類之虞,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排放許可文件者,不在此限;其經許可者,應依許可內容排放。
第 3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油、廢(污)水排放許可應繳納審查費,並檢具下列文件:
- 一、申請書。
- 二、公私場所經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 三、公私場所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住址及聯絡電話。
- 四、海域工程經政府機關核准進行之相關證明文件。
- 五、海域工程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住址及聯絡電話。
- 六、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之海洋污染防治計畫書。
-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4 條
- 1中央主管機關受理油、廢(污)水排放申請,應於兩個月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兩個月,但以一次為限。
- 2前項申請文件經審查不合本辦法之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應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算入前項審查期限內;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
- 3第一項審查必要時得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第 5 條
排放許可文件應記載內容如下:
- 一、基本資料:
- (一)公私場所名稱及地址。
- (二)公私場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件字號及住址。
- (三)海域工程名稱及衛星定位(GPS) 座標。
- (四)海域工程負責人姓名、身分證件字號及住址。
- 二、排放許可內容:
- (一)海洋污染防治設備名稱、處理容量及處理效率。
- (二)排放設施及排放口位置。
- (三)排放污染物種類、最大許可濃度及排放量上限。
-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 三、排放許可文件有效期限及許可字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