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探勘及開採中華民國領海及連接領海外大陸礁層海域之石油礦,特制定
本條例。
前項石油礦,包括天然氣。

第 2 條

海域石油礦由經濟部設定國營礦業權,交由國營石油事業機構依左列方式
經營之:
一、單獨經營。
二、與他人共同投資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經營。
三、與他人訂立探勘及開採契約合作經營。
前項國營礦業權之礦區面積,不受礦業法第七條之限制。
第一項第二款之投資、第三款之合作條作,不受礦業法第五條之限制。但
須報由經濟部轉請行政院核准。
投資合作人之股權,非經由經濟部核准,不得轉讓。

第 3 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方式經營石油礦者,其探勘期間以四年為限
。但得於期滿前六十日內,提出履行約定之證明,向經濟部申請延展探勘
一次,其期間不得超過四年。
前項延展期間之探勘礦區面積不得超過初勘礦區面積百分之七十五,其餘
礦區應自核准延展之日起,無償歸還國營石油事業機構。
前項初勘礦區面積,指由經濟部最初核准探勘礦區之面積。

第 4 條

投資合作人探勘期內,如發現有經濟價值之油氣,至遲應於探勘期滿日起
三年內從事開發。但其保留開發之礦區面積,不得超過初勘區面積百分之
五十,其餘礦區應於延展探勘期間屆滿時,無償歸還國營石油事業機構。
探勘期間屆滿時,如仍未發現有經濟價值之油氣,其探勘礦區應全部無償
歸還國營石油事業機構。

第 5 條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條方式經營石油礦者,其開採期間,自探勘
期滿之翌日起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六個月前,得向經濟部申請延展開採一
次,其期間不得超過二十年。
前項開採期間,自探勘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其開採礦區面積,除前條第
一項之三年開發期間外,不得超過初勘礦區面積百分之二十五,其餘礦區
應於探勘或保留開發期滿時,無償歸還國營石油事業機構。但前項開採礦
區面積,如小於五千平方公里時,其礦區歸還面積,不受第三條第二項、
第四條及本項之限制。

第 6 條

海域石油礦經營者應繳稅捐,凡本條例有規定者,不適用獎勵投資條例及
有關稅法之規定。

第 7 條

依本條例經營石油礦者,不論經營之盈虧,每年應按淨生產量百分之十至
百分之十三徵實繳納礦產稅,並得作價徵收之。
前項礦產稅計算之百分率,由國營石油事業機構,視礦區自然條作之優劣
,分別擬訂,報請經濟部會同財政部核定之。

第 8 條

依本條例經營石油礦者,免繳礦區稅。其依法應繳之所得稅、營業稅、貨
物稅及印花稅等之總額,加當年度應繳之礦產稅,以等於其當年度所得額
與所繳礦產稅、營業稅、貨物稅及印花稅等之總和之百分之五十為準,遇
有超出或不及百分之五十時,應增減所得稅額,予以調整。
凡專用於海域上探勘或開採之機器、設備及材料,應免徵進口稅捐。
前項機器、設備及材料之品種,由經濟部會同財政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
之。

第 9 條

前條所稱所得額,係指當年度發生之收入總額減去當年度發生之費用後之
餘額,其計算方法依所得稅法之規定。
前項所稱費用,不得提列油氣耗竭額。

第 10 條

依本條例經營石油礦者,得自本年所得額中扣除前五年之虧損。

第 11 條

第七條至第十條之規定,對第二條第一款之國營石油事業機構單獨經營者
,不適用之。

第 12 條

依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經營方式所獲之石油礦品,經濟部或其指定之機
構得優先收購之。

第 13 條

第二條第三款之投資合作人分得之石油礦品外銷所獲得之外匯,除依法令
規定應繳之稅捐及費用,應定期匯入依法結售支付外,得在國外結存之。

第 14 條

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投資合作人如係華僑或外國人,其每年所得淨利
及投資本金之結匯,準用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辦理
。

第 15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經濟部定之。

第 16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