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海域石油礦由經濟部設定國營礦業權,交由國營石油事業機構依左列方式 經營之: 一、單獨經營。 二、與他人共同投資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經營。 三、與他人訂立探勘及開採契約合作經營。 前項國營礦業權之礦區面積,不受礦業法第七條之限制。 第一項第二款之投資、第三款之合作條作,不受礦業法第五條之限制。但 須報由經濟部轉請行政院核准。 投資合作人之股權,非經由經濟部核准,不得轉讓。
第 3 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方式經營石油礦者,其探勘期間以四年為限 。但得於期滿前六十日內,提出履行約定之證明,向經濟部申請延展探勘 一次,其期間不得超過四年。 前項延展期間之探勘礦區面積不得超過初勘礦區面積百分之七十五,其餘 礦區應自核准延展之日起,無償歸還國營石油事業機構。 前項初勘礦區面積,指由經濟部最初核准探勘礦區之面積。
第 4 條
投資合作人探勘期內,如發現有經濟價值之油氣,至遲應於探勘期滿日起 三年內從事開發。但其保留開發之礦區面積,不得超過初勘區面積百分之 五十,其餘礦區應於延展探勘期間屆滿時,無償歸還國營石油事業機構。 探勘期間屆滿時,如仍未發現有經濟價值之油氣,其探勘礦區應全部無償 歸還國營石油事業機構。
第 5 條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條方式經營石油礦者,其開採期間,自探勘 期滿之翌日起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六個月前,得向經濟部申請延展開採一 次,其期間不得超過二十年。 前項開採期間,自探勘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其開採礦區面積,除前條第 一項之三年開發期間外,不得超過初勘礦區面積百分之二十五,其餘礦區 應於探勘或保留開發期滿時,無償歸還國營石油事業機構。但前項開採礦 區面積,如小於五千平方公里時,其礦區歸還面積,不受第三條第二項、 第四條及本項之限制。
第 7 條
依本條例經營石油礦者,不論經營之盈虧,每年應按淨生產量百分之十至 百分之十三徵實繳納礦產稅,並得作價徵收之。 前項礦產稅計算之百分率,由國營石油事業機構,視礦區自然條作之優劣 ,分別擬訂,報請經濟部會同財政部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