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海域自然地景之指定基準如下:
- 一、自然保留區:具有自然、保存完整及下列條件之一之海域:
- (一)代表性生態體系,可展現生物多樣性。
- (二)獨特地形、地質意義,可展現海域自然地景之多樣性。
- (三)具遺傳多樣性保存永久觀察、教育及科學研究價值。
- 二、地質公園:具有下列條件之海域:
- (一)以特殊地形、地質現象之地質遺跡為核心主體。
- (二)特殊科學重要性、稀少性及美學價值。
- (三)能充分代表某海域之地質歷史、地質事件及地質作用。
第 3 條
海域自然紀念物之指定基準如下:
- 一、珍貴稀有植物:本國特有,且族群數量稀少或有絕滅危機。
- 二、珍貴稀有礦物:本國特有,且數量稀少。
- 三、特殊地形及地質現象:具有下列條件之範圍:
- (一)自然形成且獨特罕見。
- (二)科學、教育、美學及觀賞價值。
第 4 條
- 1海域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 一、現場勘查,並應召開說明會或公聽會。
- 二、擬具評估報告書。
- 三、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
- 四、辦理公告。
- 五、直轄市定、縣(市)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2國定海域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之指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擇已公告指定為直轄市定、縣(市)定之海域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予以指定,或由原直轄市定、縣(市)定之指定機關,評估其價值已增加,報送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亦得逕行指定。
- 3海域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變更範圍時,準用第一項之程序。但直轄市定、縣(市)定之海域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變更範圍致減損或增加其價值,而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 4海域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類別變更後,原指定機關應廢止原指定公告,其廢止日期應回溯至類別變更公告之生效日期。
第 5 條
國定海域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之價值減損至直轄市定、縣(市)定價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具評估報告書提送中央審議會審議通過後,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公告。因變更範圍致價值減損時,亦同。
第 6 條
海域自然地景評估報告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符合之指定基準及具體內容。
- 二、保存完整之程度。
- 三、指定、變更範圍或廢止之緣由及理由。
- 四、土地權屬、範圍、面積及位置圖(地質公園可包含分區規劃)。
- 五、指定範圍之影響。
- 六、環境特質及資源現況。
- 七、保存、維護方案及可行性評估。
- 八、面臨之威脅、既有保存、維護措施及未來之保育策略。
- 九、說明會或公聽會之重大決議。
- 十、管理維護者。
- 十一、預期效益。
- 十二、應遵行事項。
第 7 條
海域自然紀念物評估報告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符合之指定基準及具體內容。
- 二、保存完整之程度。
- 三、指定、變更範圍或廢止之緣由及理由。
- 四、土地權屬、分布範圍、面積及位置圖。
- 五、指定範圍之影響。
- 六、分布數量或族群數量。
- 七、面臨之威脅、既有保護、維護生態及環境措施。
- 八、說明會或公聽會之重大決議。
- 九、管理維護者。
- 十、預期效益。
- 十一、應遵行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