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前條獎勵依左列標準分別辦理: 一、任教屆滿十年者,頒發獎狀壹紙及獎金美金貳佰元。 二、任教屆滿十五年者,頒發獎狀壹紙及獎金美金參佰元。 三、任教屆滿二十年者,頒發獎狀壹紙及獎金美金肆佰元。 四、任教屆滿二十五年者,頒發獎狀壹紙及獎金美金伍佰元。 五、任教屆滿三十年者,頒發銀質僑教獎章壹枚及獎金美金陸佰元。 六、任教屆滿三十五年者,頒發金質僑教獎章壹枚及獎金美金捌佰元。 七、任教屆滿四十年者,頒發匾額壹方及獎金美金壹仟貳佰元。 前項期間之計算,以每年六月底為準。
第 4 條
教師服務年資之計算標準如左: 一、教師服務年資自到職日起算,在本辦法施行前或在華僑學校立案前之 服務年資,得併計追算。 二、曾在部會立案之華僑社會教育機構任教者,其年資得合併計算。但其 中斷之時間應扣除之。 三、在脫離部會輔導與聯繫之華僑學校任教,其服務年資不予計算。但有 特殊情形者,得報請部會核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