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海外華僑發行新聞紙或雜誌之登記,依本規則之規定。

第 2 條

海外華僑發行新聞紙或雜誌,於申請登記時,應填具申請表 (格式如附件
) 三份,報請駐在地使領館或駐外代表機構審查簽註意見,除抽存一份外
,轉送僑務委員會核辦;如駐在地無使領館或駐外代表機構者,得逕報僑
務委員會核辦。
本規則施行前,已核准登記發行之新聞紙或雜誌,得於本規則施行後,依
照前項規定程序,報僑務委員會備查,免再填報申請表。

第 3 條

海外華僑發行新聞紙或雜誌申請登記,經僑務委員會核准登記後,填發登
記證書,並將原報申請表一份函送行政院新聞局備查。

第 4 條

經核准登記之海外華僑新聞紙或雜誌請求內銷時,應報請僑務委員會核轉
行政院新聞局發給內銷登記證。

第 5 條

經核准登記之海外華僑新聞紙或雜誌申請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時,應依照第
二條第二項登記程序,檢同原登記證書,申請變更登記。

第 6 條

經核准登記之海外華僑新聞紙或雜誌廢止發行時,原發行人應依照第二條
第一項登記程序,申請註銷登記。
海外華僑新聞紙或雜誌獲准登記後滿三個月尚未發行,或新聞紙發行中斷
逾三個月,雜誌發行中斷逾六個月尚未繼續發行者,得視為廢止發行。
前項所定期限如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當事由,發行人得報請延長之。

第 7 條

海外華僑發行新聞紙或雜誌經核准登記後,發現其填報不實者,得註銷其
登記。

第 8 條

海外華僑新聞紙或雜誌應記載發行人之姓名、登記證書字號、發行年月日
、發行所、印刷所名稱及所在地。

第 9 條

海外華僑發行新聞紙或雜誌不得刊載違反國策及不當之言論,違反之者,
除註銷其登記外,並依出版法之規定,禁止該新聞紙或雜誌內銷。

第 10 條

海外華僑發行新聞紙或雜誌,於申請登記後,應按期分送當地使領館或駐
外代表機構、僑務委員會及行政院新聞局各一份備查。經核准內銷之新聞
紙或雜誌,並應檢送入口地區主管機關一份備查。

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