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強制或制止之:
- 一、執行查緝走私、非法入出國及協助偵查犯罪,或檢查、搜索、扣押、拘提、逮捕、留置及其他強制措施時。
- 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強暴脅迫時。
- 三、發生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時。
第 6 條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檢查、搜索、扣押、拘提、逮捕、留置及其他強制措施,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手銬、捕繩:
- 一、有抗拒之行為時。
- 二、攻擊執行人員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 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時。
- 四、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第 7 條
- 1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刀或槍:
- 一、巡防機關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 二、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 三、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遭受危害時。
- 四、持有凶器有滋事之虞者,經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 五、對涉嫌走私、非法入出國或違反其他法律之人員或運輸工具,依法執行緊追、登臨、檢查、搜索、扣押、逮捕或驅離,其抗不遵照或脫逃時。他人助其為上述行為者,亦同。
- 六、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有事實足認其承載人員,有藉該次航行觸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經命其停止航行、回航,而抗不遵照,為阻止其繼續行駛時。
- 七、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刀或槍不足以強制或制止時。
- 2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砲以外之其他器械。
第 8 條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使用刀或槍等器械仍不能制止,並經巡防機關最高首長就該情形合理判斷,認已無其他手段制止時,得於必要限度內使用砲:
- 一、遭受武力危害或脅迫時。
- 二、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其承載人員涉嫌在我國領域內觸犯海盜、殺人或走私槍械、毒品等重大犯罪,經實施緊追、逮捕而抗不遵照或脫逃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