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海岸巡防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武器,指槍、砲、刀、棍及其他經核定之武器 ;所稱必要器械,指手銬、捕繩及其他必要之器具。 前項武器及器械之種類及規格如附表。 附表: ┌──────────────────────────────┐ │海岸巡防機關配備器械種類規格表 │ ├─────────────┬────────────┬───┤ │種 類│規 格│備 考│ ├─┬───────────┼────────────┼───┤ │ │ │木質警棍 │ │ │ │ ├────────────┼───┤ │棍│警棍 │橡膠警棍 │ │ │ │ ├────────────┼───┤ │ │ │鋼 (鐵) 質伸縮警棍 │ │ ├─┼───────────┼────────────┼───┤ │刀│刺刀 │各式刺刀 │ │ ├─┼───────────┼────────────┼───┤ │ │手槍 │各式手槍 │ │ │ ├───────────┼────────────┼───┤ │ │衝鋒槍 │各式衝鋒槍 │ │ │ ├───────────┼────────────┼───┤ │ │步槍 │自動步槍 │ │ │ ├───────────┼────────────┼───┤ │ │ │輕機槍 │ │ │ │機槍 ├────────────┼───┤ │槍│ │重機槍 │ │ │ ├───────────┼────────────┼───┤ │ │霰彈槍 │霰彈槍 │ │ │ ├───────────┼────────────┼───┤ │ │狙擊槍 │狙擊槍 │ │ │ ├───────────┼────────────┼───┤ │ │榴彈槍 │各式榴彈槍 │ │ │ ├───────────┼────────────┼───┤ │ │信號槍 │各式信號槍 │ │ ├─┼───────────┼────────────┼───┤ │砲│火砲 │各式艦砲 │ │ ├─┼───────────┼────────────┼───┤ │其│ │ │ │ │他│手榴彈 │各式手榴彈 │ │ │武│ │ │ │ │器│ │ │ │ ├─┼───────────┼────────────┼───┤ │ │ │手銬 │ │ │ │應勤器械 ├────────────┼───┤ │器│ │捕繩 │ │ │ ├───────────┼────────────┼───┤ │ │電氣器械 │電擊警棍 (棒) (電擊器) │ │ │械├───────────┼────────────┼───┤ │ │ │瓦斯槍 (彈) │ │ │ │瓦斯器械 ├────────────┼───┤ │ │ │瓦斯手榴彈 │ │ └─┴───────────┴────────────┴───┘
第 3 條
海岸巡防機關 (以下簡稱巡防機關) 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制止: 一、執行查緝走私、非法入出國及協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 逮捕及拘禁等須以強制力執行時。 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 三、發生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認為以使用警棍制止為適當時。
第 4 條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以外之 武器: 一、巡防機關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二、涉嫌走私、非法入出國或違反其他刑事法律之人員或運輸工具抗拒檢 查、搜索、扣押、逮捕或脫逃時。他人助其為上述行為者,亦同。 三、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 虞,命其停止航行、回航,而抗不遵辦時。但武力之行使以阻止繼續 行駛為目的。 四、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依法執行緊追、登臨、檢 查及驅離,而抗不遵辦時。 五、所防衛之土地、屋宇、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遭受擅闖、危害或脅迫時。 六、持有兇器之人員,意圖滋事,已受巡防機關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 時。 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棍以外之武器不足以制止時 。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 所定事項時,依其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