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 1海岸管制區之劃定、公告事宜,由國防部會同海洋委員會、內政部根據海防及軍事安全實際需要,就臺灣地區海岸範圍內劃定公告之。
- 2前項管制區(不含管制區內之軍事設施)之入出申請許可、管制及安全維護,由海巡機關辦理;設於管制區內之軍事設施,則由作戰區辦理。人民入出海岸管制區作業規定,由國防部會同海巡機關、內政部定之。
第 5 條
- 1海巡機關因執行巡防任務之需要,得請求國防部提供必要之海、空軍氣象、地圖、海圖、數值地圖、衛(空)照圖等資料,及雷情、空偵、電偵及刑事鑑識等支援,以協助其執行任務。
- 2海巡機關依前項及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所取得之機密資料,應依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劃分準則落實相關保密措施。
第 7 條
- 1海巡機關及國防部應相互合作,密切協調,彼此提供影響海域、海岸安全之預警、雷情及滲透情資等資料,共同維護國家安全。
- 2前項資料之傳遞,應以書面、電話、傳真、資訊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並得依需要由雙方相對業管單位成立專責小組處理之。
第 10 條
- 1國防部得依實際需要,將東、南沙地區之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之檢查、管制事宜委託海巡機關辦理。
- 2前項地區如遭受軍事武力威脅時,國防部得依作戰任務需要,調派兵力馳援。
- 3第一項地區之地區防衛性武器射擊時機、程序及權責由國防部訂定後,委託海巡機關執行,為使馳援軍事行動順利遂行,地區防衛性武器調整部署時,由海巡機關會同國防部辦理。
第 17 條
- 1海巡機關執行巡防任務時,得請求國防部所屬機關(構)、部隊支援。
- 2國防部所屬機關(構)、部隊執行國防軍事任務時,得請求海巡機關支援。
- 3海巡機關與國防部所屬機關(構)、部隊於接獲前二項請求支援時,得相互配合支援,若人力、物力不足支援時,應報請上級單位調派之。
- 4前項之支援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但遇有緊急情形,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