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海岸巡防機關(以下簡稱海巡機關)與警察機關對於海巡機關管轄區內之犯罪案件調查,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於海域之涉嫌犯罪案件由海巡機關調查。但海上聚眾活動由海巡機關及警察機關共同處理。
- 二、於海岸屬走私、非法入出國及與其相牽連之涉嫌犯罪案件,由海巡機關調查,其他涉嫌犯罪案件由警察機關調查。
- 2海巡機關或警察機關於海巡機關管轄區內發現應由他方調查之案件時,應為必要之處置,並立即通知他方機關。
第 4 條
- 1海巡機關人員於管轄區外依法執行搜索、逮捕、扣押、拘提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
- 2警察機關人員於海巡機關管轄區內依法執行搜索、逮捕、扣押、拘提時,應知會當地海巡機構。
- 3前二項之知會得以書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第 5 條
- 1海巡機關緝獲非法入國(境)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應依規定強制出境或解送移民機關指定之收容所收容。但依法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或具特殊情形者,不予解送收容。
- 2海巡機關執行救難所救援之外國人,應移由移民機關當地權責單位處理。
- 3海巡機關得派員至指定之處所複訊,但應事先知會業管及管理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