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經扣留者,由海岸巡防機關依下列規定裁罰:
- 一、漁船:
- (一)總噸位未滿十: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 (二)總噸位十以上,未滿一百: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三)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三百:處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 (四)總噸位三百以上:處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 二、抽砂船:
- (一)總噸位未滿一千: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二)總噸位一千以上未滿二千: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七百萬元以下罰鍰。
- (三)總噸位二千以上:處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 三、其他類船舶:
- (一)總噸位未滿一千: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 (二)總噸位一千以上未滿二千: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三)總噸位二千以上: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