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商港法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船舶:指在水面或水中可供航行之船舶及固定或漂浮於水面之浮體及
    平臺。
二、油輪:指其貨艙構造主要用於運送散裝液體油類貨物之船舶。如其從
    事載運之油為原油者,為原油輪。
三、化學液體船:指供裝載有毒液體或有害物質貨物之船舶或部分裝載散
    裝有毒液體或有害物質貨物之油輪。
四、新船:指自本規則發布施行後安放龍骨或建造已達類似安放龍骨階段
    或開始重大改裝之船舶。但航行國際航線之船舶,依防止船舶污染國
    際公約之規定。
五、現成船:指不屬於新船之船舶。
六、油:指原油、重油、潤滑油、輕油、煤油、揮發油或其他經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公告之油及含油之混合物。
七、原油:指產自地下之任何天然液體碳氫混合物。包括經處理適於運輸
    或已移除、添加分餾物之原油。
八、燃料油:指船舶所載供其主機及副機燃料用之任何油類。
九、含油混合物:指含有油類成份之混合物。
十、有害物質:指依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所定國際海運危險品準則所指定
    之物質。
十一、排洩:指由船舶上排放、溢出、洩漏、傾倒之行為。
十二、油類瞬間排洩率:指任一瞬間以公升計之每小時油類排洩量,除以
      在該一瞬間之船舶以節計算之速率。
十三、清潔壓艙水:指艙櫃中之壓艙水,該艙櫃自前次載運油類或有毒液
      體物質後,其殘留物經過徹底清洗排洩者。該壓艙水在晴朗之日自
      靜止之船舶洩入平靜清明之水中時,不致在水面或鄰接之海岸線上
      造成可見之油跡或有油泥、浮膠狀物集結於水面下或相鄰之海岸線
      上;或經油類排洩偵測及管制系統排洩時,其流出物之含油量不超
      過百萬分之十五者。
十四、隔離壓艙水:指艙櫃中之壓艙水,該艙櫃與貨油、燃油或有害物質
      輸送系統安全隔離,僅供裝載壓艙水或不屬於油類或有害物質之船
      貨者。
十五、液體物質:指在攝氏三十七點八度溫度時,氣化壓力不超過每平方
      公分二點八公斤之物質。
十六、有毒液體物質:指附件四所列之物質。
十七、污水:指自廁所、盥洗室、醫療處所、藥劑室等之盥洗用具或排水
      管,或自裝載有動物艙間所排洩之污水或與污水相混之廢水。
十八、垃圾:指船舶在正常操作中經常或定時處理之鮮魚以外之食物、殘
      湯、剩羹及船舶作業所生之廢棄物。但不包括油、有害物質及污水
      。
十九、事故:指將有害物質或含有害物質之排洩事件。

第 3 條

為確保船舶之結構、設備、裝具、佈置及材料均能符合船舶設備規定,非
經檢驗合格,執有有關防止污染證書之船舶,不得航行。
前項檢驗及發證,交通部得委託本國驗船機構為之。

第 4 條

外國船舶,進入中華民國領海時,商港管理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登臨船舶
施行檢查,並查驗其油料或船貨紀錄簿、操作手冊及其他有關船舶防止污
染證書。

第 5 條

軍事建制之艦艇,應配合本規則之規定採取適當防止海水污染之措施。

第二章 船舶排洩有害物質之限制

第一節 一般限制

第 6 條

船舶不得違反本規則之規定,排洩有害物質入海。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為維護船舶之安全或救助人命必須排洩入海者。
二、因船舶或其設備受損或其他不得已之原因排洩時,於發現排洩後已採
    取一切為防止或減少排洩之合理措施者。
三、為防止管制污染事件,以減少污染損害為目的,經許可排洩入海,或
    為此目的所作合法科學研究而排洩者。

第 7 條

船舶裝載對海上環境有害之化學物或其他大量物質或濃縮物,不得排洩入
海。

第 8 條

依本規則之規定,船舶所排洩物質為油、有毒液體物質、污水或垃圾等二
種以上物質相互混合時,應採其較嚴限制排洩之。

第 9 條

在商港區域附近水城及沿岸設置用於海床、礦床資源之開發、探勘及開採
之固定或可移式鑽探設備及其他平台,其設置人應備具文書載明左列事項
,向商港管理機關登記:
一、登記人名稱住所、及其事務所。
二、設置物之名稱及其用途。
三、設置物之位置及工程概況。
四、設置工程開工及竣工日期。
五、防止海水污染之器材與消耗品之種類及數量。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向商港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節 排油之限制

第 10 條

油輪不得自船上排洩油或含油混合物入海。但符合左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
一、在航行途中。
二、自領海基線起向外延伸五十浬以外。
三、油類瞬間排洩率不超過每浬六十公升。
四、排洩入海之總油量,現成船未超過該船所載貨油及殘油之總量一萬五
    千分之一,新船不超過三萬分之一者。
五、具有在操作中之油類排洩偵測管制系統及污油艙裝置者。
前項規定於清潔壓艙水或隔離壓艙水之排洩,不適用之。
油輪機艙泌部之油或含油混合物之排洩,如未混有貨油殘留物時,準用第
十一條之規定。

第 11 條

非油輪總噸位在四百噸以上者,不得自船上排洩油或混合物入海。但符合
左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在航行途中。
二、自領海基線起向外延伸十二浬以外。
三、流出物之含油量少於百萬分之一百。
四、具有在操作中之油類排洩偵測管制系統、油水分離設備、濾油系統或
    其他裝置。
前項規定於清潔壓艙水、隔離壓艙水或未經稀釋時其含油量未超過百萬分
之十五之含油混合物之排洩,不適用之。

第 12 條

非油輪總噸位未滿四百噸者,不得在商港區域內自船上排洩或含油混合物
。

第 13 條

用於海床、礦床資源之開發、探勘及有關沿岸開採之固定式、可移式鑽探
設備及其他平台,除符合左列情形外,準用第十一條之規定:
一、裝置有油類排洩偵測管制系統、油水分離及供油泥使用之設備。
二、具有油或含油混合物之紀錄。
三、未經稀釋之排洩物,其含油量不超過百萬分之十五。

第 14 條

船舶排洩油或含油混合物,除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於水線上為之:
一、在商港區域內或離岸終端站,排洩隔離壓艙水及清潔壓艙水。
二、現成船不能在水線上排洩之隔離壓艙水,於排洩前業經檢查艙內之水
    未經污染者。

第三節 排洩有毒液體物質之限制

第 15 條

有毒液體物質排洩入海後對海洋資源、人類健康、海洋環境之適應性及其
他合法使用可能造成損害而必須採取抗污染措施者,依其損害程度之大小
所採措施之寬嚴,分為甲、乙、丙、丁四類,其分類標準及物質名稱依附
件三及附件四之規定。
 (備      註:附件三、四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八) 第 18913-18924 頁)

第 16 條

甲類有毒液體物質或含有甲類有毒液體物質之壓艙水、洗艙水或其他殘留
物、混合物,不得排洩入海。
清洗含有前項物質之艙所得之殘留物應排入收受設備內,直至該物質之濃
度低於附件四所定之殘留物濃度標準或該艙排空時為止。如艙內仍有殘留
物以不少於該艙總容量百分之五之水稀釋後能符合左列規定者,得排洩入
海:
一、自航式船舶以不低於七節之船速或非自航式船舶以不低於四節之船速
    行進中。
二、在水線下海水吸入口位置後。
三、在距領海基線起向外延伸十二浬以外,水深二十五公尺以上。
 (編      註:附件四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
八) 第 18923-18924、頁)

第 17 條

乙類有毒液體物質或乙類有毒液體物質之壓艙水、洗艙水或其他殘留物、
混合物,除符合左列規定外,不得排洩入海:
一、符合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二、排洩之程序及安排,均已合於認可之標準,其流出物之排洩率及在船
    尾跡流處之濃度,不超過百萬分之一。
三、自各艙間及其附屬管路系統中排洩出之物質,不超過一立方公尺或艙
    容量三千分之一,二者中之較大者。

第 18 條

丙類有毒液體物質之壓艙水、洗艙水或其他殘留物、混合物,除符合左列
規定外,不得排洩入海:
一、符合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二、排洩之程序及安排,均已合於認可之標準,其流出物之排洩率及在船
    尾跡流處之濃度,不超過百萬分之十。
三、自各艙間及其附屬管路系統中排洩之物質,不超過三立方公尺或艙容
    量一千分之一,二者中之較大者。

第 19 條

丁類有毒液體物質或含有丁類有毒液體物質之壓艙水、洗艙水或其他殘留
物、混合物,除符合左列規定外,不得排洩入海:
一、符合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
二、其濃度不超過十分之一。
三、距領海基線起向外延伸十二浬以外。

第 20 條

未經分類之其他有毒液體物質或含有此類物質之壓艙水、洗艙水或其他殘
留物、混合物之排洩,得由船長辨明其性質,準用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適
當之規定。

第四節 排洩污水及垃圾之限制

第 21 條

總噸位在二百噸以上或未滿二百噸經核准搭載乘客十人以上之新船,除符
合左列之一規定外,不得將污水排洩入海:
一、經使用溶化及消毒污水系統溶化或消毒後,在距領海基線起向外延伸
    四浬以外排洩;或未經溶化或消毒在十二浬以外排洩者。但儲於污水
    艙內之污水,除於船速在四節以上以適當之排洩外,不得作瞬間排洩
    。
二、使用符合規定之污水處理設備,其流出物在海上不致產生可見之漂浮
    固體及使周圍之海水變色者。

第 22 條

船舶不得將各種塑膠物及人造纖維之繩索、漁網、塑膠垃圾袋拋入海中。
左列垃圾須拋棄入海者,應儘量遠離陸地,其自領海基線向外延伸之距離
並應符合左列之規定:
一、浮在海上之墊板、襯衫、包裝材料及原木樹皮應在二十五浬以外。
二、食物廢料、紙製品、破布、玻璃、金屬、玻璃瓶、陶土器及類位廢物
    應在十二浬以外。
三、經使用溶化或粉碎器處理後之垃圾,其顆粒能通過二十五公釐開孔之
    過濾網者,應在三浬以外。

第 23 條

任何垃圾均不得自從事開發、探測及處理有關沿海海床礦產之固定式或可
移式平台上,或自停靠在平台旁或距平台五百公尺內之船舶上排洩入海。
但距海岸十二浬之固定式或可移式平台,及停靠在平台旁或距平台五百公
尺之船舶上,排洩經過溶化或粉碎器處理之食物廢料,能通過二十五公釐
開孔過濾網者,不在此限。

第三章 油輪操作手冊及船舶油貨紀錄簿

第 24 條

總噸位在一百五十噸以上之油輪,以散裝方式自岸上或離岸終端站輸油者
,除船用潤滑油或自非油輪輸送非石油類之油料外,應備置操作手冊,送
商港管理機關核備。

第 25 條

油輪不得於貨油艙內裝載壓艙水。但在非經常之航程中,遇天氣情況惡劣
,經船長認為必須在貨油艙內加裝壓艙水始能確保船舶之安全時,不在此
限。
前項壓艙水之留存船上及排洩應符合第十條之規定,並應於油料紀錄簿上
記載之。如屬新油輪,前項壓艙水應僅限裝戴於船舶自卸油港或離岸終端
站發航前依規定經原油清洗之貨油艙。

第 26 條

非油輪總噸位在四千噸以上,及新油輪總噸位在一百五十噸以上者,其燃
油艙內不得裝水壓載。但在非正常或必須裝載大量燃油之情況下,必須在
任一燃油艙裝較不潔壓艙水壓載時,其壓載除應使用符合規定之油水分離
設備或濾油系統外,並應裝設符合規定之油類偵測管制系統,或應同時裝
設符合規定之油水分離設備及有效濾油系統。
前項壓艙水應依本規則規定排入收受設備或海中,並應於油料紀錄簿上記
載之。

第 27 條

油輪以清潔壓艙水專用艙操作者,如用以偵測所排洩壓艙水中含油量之油
類含量計尚未裝置時,在即將排洩壓艙水前,船長應派員檢查專用艙壓艙
水,確定未發現油污染物質,始得排洩。
以清潔壓艙水專用艙操作之油輪,應備有經商港管理機關認可之清潔壓艙
水專用艙操作手冊,詳載該系統及其操作說明。船舶如進行改裝工程致影
響清潔壓艙水專用艙系統時,該操作手冊應予修正並重經認可。
前項清潔壓艙水之操作,應於油料紀錄簿之補編一記載之。

第 28 條

原油輪具有原油清洗系統者,其貨艙之壓載應考慮該船之裝載狀況及預期
之天氣情況,在每一壓載航程前先將準備裝載艙水之貨艙實施原油清洗。
前項原油清洗系統之操作,應依經商港管理機關認可之操作與設備手冊為
之。該手冊應詳載該系統、設備及其操作程序。船舶如進行改裝工程影響
原油清洗系統時,該手冊應予修正並重經認可。
原油清洗系統之操作,應於油料紀錄簿之補編二記載之。

第 29 條

油輪依規定應裝置油類排洩偵測管制系統者,該系統之操作應依據商港管
理機關認可之油輪操作手冊為之。該系統發生任何故障時,應記載於油料
紀錄簿上並應於船舶開始其次一壓載航程前修復之。但該船舶係駛往修理
港口時,不在此限。

第 30 條

油輪未裝置油類排洩偵測管制系統者,除另有適當之設備足以保證任何容
許排洩入海之流出物業經有效偵測確能符合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規定外,
應將油類留存船上,並將已污染流出物排入收受設備。其油及清洗水之總
量與送回貯水艙之油及水之總量,均應於油料紀錄簿上記載之。

第 31 條

裝載柏油之船舶,應將柏油殘留物留存船上,並將污染之流出物排入收受
設備。

第 32 條

總噸位在一百五十噸以上之油輪及總噸在四百噸以上之非油輪,應具備油
料紀錄簿,裝載散裝有毒液體物質之船舶,應具備船貨紀錄簿。
油料或船貨紀錄簿,得為船航舶海日誌簿之一部分,按作業情形以每一艙
為單位依附表格式用中文及英文填寫之。但航行國內航線之船舶免用英文
。
前項紀錄簿記載之事項,遇有爭端或文字不符時,中華民國船舶以中文為
準,外國船舶以船籍國之文字為準。

第 33 條

油料或船貨紀錄簿,應置放於船上便於檢視之處,商港及離岸終端站之管
理機關對船舶在其商港區域或離岸終端站範圍內得檢查該紀錄簿內之登記
事項,必要時得要求該船船長作成副本,證明登記事項正確無誤。
前項紀錄簿自最後一次登記之日起,油料紀錄簿應保存三年,船貨紀錄簿
應保存二年。

第 34 條

依規定應置備油料或船貨紀錄簿之船舶,裝載油或有毒液體物質而有排洩
情事時,均應在紀錄簿內記載其排洩情形及理由,以供校驗。

第四章 船舶污油水收受設備

第 35 條

依規定不得排洩入海之油、有毒液體物質及其殘留物、污水、不潔壓艙水
、洗艙水等,應留存船上或排入收受設備。

第 36 條

商港及離岸終端站管理機關應於適當處所,置備收受船舶遺留之含油或含
毒物質之殘留物及混合物之設備,其能量及容量應足供該港或離岸終端站
船舶之需要。
前項收受作業,得於商港及離岸終端站管理機關之管制下,委託經環境保
護主管機關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之。

第 37 條

商港及離岸終端站收受設備之管路與船舶排洩管路相啣接之接頭,其標準
尺寸依左表規定:
 (編      註:表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八)
第 18877-18878  頁)

第 38 條

船舶大量排洩油時,該船舶或離岸終端站之所有人或貨物託運人、受貨人
應視實際情形備具攔油帶、油處理劑及其他適當之物質器材,以採取防除
措施。

第五章 污染事故之處理

第一節 (刪除)

第 39 條

刪除

第 40 條

刪除

第 41 條

刪除

第 42 條

刪除

第二節 污染事故之處理程序

第 43 條

船舶有左列情事之一或可能發生時,該船船長或其他負責人應迅即向商港
管理機關提出報告:
一、船舶之安全、海上人命之救助或船舶、船舶設備受損時排洩有害物質
    者。
二、為防止特殊之污染事故,或為減輕或管制污染所從事科學研究而排洩
    有害物質者。
前項報告以電報發送者,電信機構應予優先傳遞。

第 44 條

船長對於排洩有害物質之報告,應記載之事項如左:
一、一般事項
 (一) 船名、船籍港、總噸位、船舶號數。
 (二) 事故發生之時間及船舶之地理位置。
 (三) 事故發生時之風速、風向及海面情況。
 (四) 有關船舶之詳細狀況。
二、特別事項
 (一) 有關有害物質之詳細說明並加註該物質之正確技術名稱。
 (二) 排洩入海有害物質之估計數量,集中區域及可能發展之情況。
 (三) 有害物質之包裝及包裝上之標記、標籤、製造廠名、託運人或受貨
      人之姓名。
 (四) 指明該有害物質屬於油類、有毒液體、有毒固體或有毒氣體及在排
      洩前以散裝方式、貨櫃、移動性槽櫃或鐵公路槽櫃車運送者。
前項報告如不夠詳盡或船舶被棄或無法自該船取得報告時,該船所有人
租船人、經理人或營運人或其代理人應儘可能提出之。

第 45 條

船舶大量排洩油或有害物質時,該船船長或設施管理人及其所有人應速即
採取措施,防止排洩之油或有害物質之擴散及繼續排出,並清除已排洩之
油或有害物質。
前項情事如在商港區域內,其油或有害物質之託運人或受貨人應協同採取
必要之措施,防止災害之發生。

第 46 條

在商港區域、離岸終端站地區或任一船舶之周圍或其航路上發現水面上下
有油或有害物質之跡象時,商港及離岸終端站之管理機關或海難救護機構
應儘速展開調查。
前項調查應包括風速、風向、海面情形、航跡、航速、附近區域顯明易見
之痕跡及其來源與有關之排洩紀錄,以確定有無違反本規則之排洩情事,
並迅即採取有效之防止措施。

第 47 條

機關對於商港區域因大量油之排洩致該海域之廣大範圍在海洋環境保全上
受重大障礙對人身及財產有遭受重大損害之虞時,得報請商港主管機關會
同有關機關採取緊急措施,並得於必要時毀壞裝載排洩油之船舶或處分現
場附近海域之財產。

第 48 條

商港管理機關對於裝載油、散裝有害物質或其他危險品之船舶所排洩之油
或有害物質等有引起海上重大火災之虞時,得對可能發生火災海域之人,
禁止使用火、能引火物質或暫停其可能肇致火災危險之工作,並得責令在
該海域船舶之船長將其船舶駛離或中止進入該海域,非救助人員,應一律
迅速撤離或限制出入。

第 49 條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發生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有排洩油,有害物質或有
毒液體物質情事時,該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使用機械、吸收劑或其他方法
,迅速清除其所排洩之油料、或有毒液體物質,或採取停止或減緩排洩物
擴散之措施。
前項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未採取措施,或採取措施仍不足以防止海水污染,
商港管理機關為清除海水中之油、有毒或有害物質所為之一切措施,其費
用由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貨物託運人、受貨人負擔。

第六章 處分

第 50 條

刪除

第 51 條

刪除

第 52 條

刪除

第 53 條

外國船舶進入中華民國領海時未具備第四條規定之油料、船貨記錄簿、操
作手冊及其他有關船舶防止污染證書,或已具備經商港管理機關查驗不合
格者,商港管理機關得拒絕其入港,並通知該船籍國之使領館或船務代理
人。

第七章 附則

第 5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