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辦法所定涉及國家安全人員範圍如下:
- 一、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十六條所定人員。
- 二、從事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七條業務之人員。
- 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人員。
- 四、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特殊查核辦法第二條第一項附表表列職務一覽表之人員。
- 五、其他經本會及所屬三級機關(構)認定業務性質涉及國家安全之現職人員。
第 4 條
- 1本會及所屬機關(構)涉及國家安全人員除情況急迫者外,應於出國日二十個工作日前向服務機關(構)申請出國,由該機關(構)審酌申請人涉及國家安全程度、出國事由及計畫行程等事項據以准駁。服務機關(構)應將審核結果以書面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及申請人。
- 2前項涉及國家安全人員為機關首長者,其出國應經所屬上級機關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