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海洋委員會為辦理海洋生態保育與海洋資源永續管理業務,特設海洋保育署(以下簡稱本署)。

第 2 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 一、海洋生態環境保護之規劃、協調及執行。
  • 二、海洋生物多樣性保育與復育之規劃、協調及執行。
  • 三、海洋保護區域之整合規劃、協調及執行。
  • 四、海洋非漁業資源保育、管理之規劃、協調及執行。
  • 五、海洋污染防治之整合規劃、協調及執行。
  • 六、海岸與海域管理之規劃、協調及配合。
  • 七、海洋保育教育推廣與資訊之規劃、協調及執行。
  • 八、其他海洋保育事項。

第 3 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或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 4 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 5 條

本署依據區域生態環境特性及管理需要,得設分署,執行海域與海岸生態環境保護、生物多樣性保育、海洋生物資源利用之調查、規劃、協調、巡護與管理事項。

第 6 條

本署因應勤務需要,得設勤務單位。

第 7 條

本署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 9 條

本署及所屬機關人員之任用、管理及權利義務,依各該人員身分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

第 10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