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適用對象為廢(污)水以海洋放流管線(以下簡稱海放管)排放於海洋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第 3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海放管排放廢(污)水於海洋者,應符合附表一及附表二規定限值。

第 4 條

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範圍且無單位外,均為最大限值,其單位如下:
  • 一、大腸桿菌群:每一百毫升水樣在濾膜上所產生之菌落數(CFU/一○○mL)。
  • 二、水溫:攝氏度(℃)。
  • 三、其餘各項目:毫克/公升(mg/L)。

第 5 條

本標準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