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依前條規定申請海洋棄置許可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
- 一、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
- 二、公私場所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聯絡電話。
- 三、海洋棄置船舶或機具名稱及其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污染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文件影本。
- 四、海洋棄置作業計畫書,其內容應包含:
- (一)海洋棄置物質名稱、種類、數量、來源,物理、化學、生物特性等分析說明資料。
- (二)棄置區域說明。
- (三)棄置物質裝載作業、污染防止措施、棄置方法及海上運送航程。
- (四)海洋棄置次數及預定期間。
- (五)棄置速率。
- (六)監測計畫,其內容應包括監測區域、監測位置、監測項目、監測頻率、監測方式、採樣分析方法及品保品管計畫。
- (七)緊急應變計畫。
- 五、海洋棄置必要性說明。
- 六、海洋棄置作業影響評估,其內容應包括棄置區域最近二年內至少四次之背景調查,各次調查期間應至少間隔三個月以上,分析海洋棄置對於海洋環境、海洋生物以及其他海洋用途可能造成的影響。
-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2公私場所租用船舶或機具從事海洋棄置者,得於領取許可文件前,檢送前項第三款船舶或機具相關資料。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實施海洋棄置船舶或機具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能控制海洋棄置物質排放速率。
- 二、非棄置作業時應具不透水設備或構造。
- 三、有防止海洋棄置物質掉落或流出之設備或構造。
- 四、裝設自動辨識系統,啟動引擎時,須開啟該系統,並提供航行資訊。
- 五、裝設全球導航系統,啟動引擎時,該系統即自動監測並連續記錄船舶或機具航行軌跡;實施棄置時,每五分鐘記錄船舶或機具位置及時間一次。
第 7 條
- 1實施海洋棄置之船舶或機具,應備妥下列文件以供檢查:
- 一、緊急應變計畫書。
- 二、船舶證書或機具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
- 三、船舶或機具之污染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文件影本。
- 2前項實施海洋棄置之船舶或機具,應於明顯位置標示棄置物質及許可文件有效期間及許可文號。。
第 8 條
海洋棄置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基本資料:
- (一)公私場所名稱、聯絡電話及地址。
- (二)公私場所負責人姓名、住址、聯絡電話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 二、許可內容:
- (一)棄置物質之名稱、種類、數量。
- (二)棄置區域。
- (三)棄置物質裝載作業、污染防止措施、棄置方法、棄置速率及海上運送航程。
- (四)棄置次數及棄置頻率。
- (五)監測位置、監測項目、監測頻率、監測方式、申報、紀錄保存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規定。
- (六)棄置期間之限制條件。
- (七)海洋棄置船舶或機具名稱、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址、責任保險文件資料。
-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 三、海洋棄置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及許可文號。
第 11 條
- 1公私場所申請海洋棄置許可文件有虛偽不實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 2公私場所從事海洋棄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 一、六個月內兩次違反第八條許可內容者。
- 二、一年內無從事海洋棄置者。
- 三、公私場所停工(業)六個月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復工、復業,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 1中央主管機關受理海洋棄置許可申請,應於受理後十四日內完成書面審查,通知公私場所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公私場所繳費後翌日起兩個月內,完成實體審查;實體審查必要時得延長兩個月,但以一次為限。
- 2公私場所依據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檢送船舶或機具相關資料,未於期限內檢送者應予駁回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公私場所檢送資料後十四日內完成實體審查。
- 3前二項申請文件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應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限內,且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四十二日,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其申請。
- 4第一項實體審查必要時得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