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軍事機關為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部隊。

第 3 條

  • 1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為檢查或鑑定海洋污染事項,涉及軍事事務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會同當地憲兵或當地軍事機關環保人員,進入港口、其他場所或登臨船舶、海洋設施。
  • 2
    為前項檢查或鑑定,受檢之軍事機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並主動告知潛在危害。

第 4 條

  • 1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依前條規定進入軍事機關進行海洋污染事項檢查、鑑定,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該管軍事機關為之。
  • 2
    檢查或鑑定之機關與人員對於受檢軍事機關之軍事機密,應予保密。

第 5 條

海洋污染物之檢查或鑑定,其採樣及檢驗測定方法,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為之。方法未公告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方法辦理。

第 6 條

軍事機關為維護國防安全或因天然災害、戰爭或依法令之行為所造成之海洋污染不予處罰,但應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