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下列各款申請,依規定收取審查費,其審查費費額規定如下:
  • 一、新臺幣四萬八千元者:
    • (一)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從事油輸送、海域工程、海洋棄置或其他污染行為之核准。
    • (二)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排放廢(污)水於保護(育)區海域或與海域相鄰接之區域之許可。
    • (三)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利用海洋設施從事探採油礦、輸送油及化學物質或排放廢(污)水之核准。
    • (四)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排放油、廢(污)水於海洋之許可。
    • (五)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從事海洋棄置之許可。
  • 二、新臺幣二萬八千元者: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投設人工漁礁或其他漁業設施之許可。
  • 三、新臺幣三百元者:經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核准從事油輸送行為者,新增油輸送作業船舶,其審查費應依申請案件新增船舶數量,以每艘船舶分別收取。

第 3 條

  • 1
    主管機關於審查前條各款申請案件時,經通知補正者,不另收審查費。
  • 2
    申請案件經駁回後,申請人重為申請者,應依前條各款規定繳納審查費。

第 4 條

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案件,申請變更原許可或核准事項之公私場所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減少油輸送作業船舶等事項者,免繳納審查費。

第 5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許可文件時,應於核發時收取證明書費新臺幣五百元;申請換發、補發許可文件時亦同。

第 6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各項審查費繳納後,除依規費法之規定得申請退還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或保留。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