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海軍退除役士官兵,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申請轉業為 乙級船員: 一、服務海軍滿五年其中在各型艦艇艙面或輪機服務三年以上者。 二、年齡在五十歲以下者。 三、退除役當年考績在七十分以上者。 四、經公立醫院體格檢查合格者 (體格檢驗表格式如附件一) 。 五、曾經海軍總司令部施於商船乙級船員轉業講習二個月者。 六、持有海軍總司令部所發經歷證明書者。 (編 註:附件一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 七) 18331~18332、頁)
第 4 條
海軍退除役士官兵曾在造船廠擔任修造工作,而志願轉業商船輪機部乙級 船員,須合左列各款規定: 一、經海軍造船廠技工訓練班結業者。 二、服務造船廠五年以上者。 三、合於本辦法第三條二、三、四各款之規定者。
第 5 條
合於第三條第四條規定之海軍退除役士官兵,經領到海軍總司令部所發經 歷證明書 (格式如附表二) 後,即可自行洽請本國輪船公司予以僱傭,或 外國航商委託之本國航商予以申辦外借。 (編 註:附表二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 七) 18333 頁)
第 7 條
海軍退除役官兵轉業商船乙級船員之職別,應照海軍退除役士官兵轉業商 船乙級船員職類對照表 (附件三) 之規定辦理。 (編 註:附件三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 七) 18334~18334、頁)